(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学银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银,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朱一珠、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刘金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学银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银委托代理人朱一珠、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银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0日,杨学银驾车与行人王仕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仕奎受伤,杨学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垫付医疗费18856.52元,现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杨学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6条,杨学银起诉安邦保险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杨学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仕奎垫付医疗费时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受损,因此应当知道本案的诉讼时效,杨学银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诉权与王仕奎的诉权没有关系。杨学银提供的门诊病历姓名等存在涂改,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安邦保险公司对杨学银自书说明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杨学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学银为其所有牌号为苏H×××××的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11月22日,杨学银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84Km+200m(金湖大桥)路段变道时,与站在路边修车的王仕奎相撞,致王仕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学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仕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仕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2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856.52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60元、出诊费20元,上述款项由杨学银于2010年12月15日垫付。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受理王仕奎起诉杨学银、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9月7日,王仕奎因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申请撤回起诉,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学银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受害人王仕奎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王仕奎出院,杨学银为其垫付医疗费18856.52元,此时杨学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二年,而杨学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杨学银提出的王仕奎于2011年7月22日已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杨学银、安邦保险公司,且杨学银不知道王仕奎已经撤诉,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的主张,王仕奎诉杨学银、安邦保险公司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两诉没有关联性,是相互独立的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学银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学银承担。上诉人杨学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仕奎于2011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和安邦保险公司均是被告,而王仕奎撤回起诉,上诉人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夏天才知道,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夏天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庭审后书面答辩称,依据民法通则13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索赔时效,其假定的理由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中止诉讼时效的特定情形发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996号王仕奎诉安邦保险公司、杨学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未进行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2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杨学银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仕奎曾经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后王仕奎撤诉,但上诉人杨学银不知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中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学银自2010年11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杨学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杨学银为受害人王仕奎垫付医疗费18856.52元问题。本院认为,王仕奎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两个诉讼是因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引起,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学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