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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03贝朝坤,詹泽丰与广东德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朝坤,詹泽丰,广东德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22号原告贝朝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詹泽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子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梅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德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花边岭广场隆生商业广场18层法定代表人林东波。被告林东波,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训年,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为,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德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东波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可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与主合同有冲突,应以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权。经审查,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争执可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应是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同一问题的变更,而并非冲突,应当认定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东德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东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德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东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永周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