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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保箱与杨雪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箱,杨雪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保箱。被告:杨雪顺。原告刘保箱与被告杨雪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箱诉称,2014年1月,原告刘保箱为被告杨雪顺建设洗车间,被告杨雪顺共欠原告洗车间建设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设“洗车间”欠款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杨雪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修建“洗车间”款14000元。被告杨雪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原告刘保箱为被告杨雪顺建设“洗车间”,被告杨雪顺共欠原告“洗车间”建设款1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杨雪顺出具的“洗车间”建设款欠条一份证实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洗车间”建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保箱已履行“洗车间”建设的义务,依法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杨雪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给付“洗车间”建设款的义务。原告刘保箱要求被告杨雪顺给付洗车间建设款的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保箱“洗车间”建设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