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5月7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岳洪章,男,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某某,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黑林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岳洪章、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与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签订了承包50亩林地种植葡萄合同。2001年期间,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林政人员发现杜某某擅自将50亩种植葡萄的林地改种黄豆,并在葡萄地旁雇佣他人拖拉机开垦20余亩林地耕种黄豆。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47林班林地内私建房屋,并在自建房屋前后用镰刀、斧子将林地内树条子割倒,雇佣拖拉机起垄种植黄豆200余亩至2014年。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了种植黄豆,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毁坏林地100余亩,2012年将该地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森林调查规划设计室计算,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起垄种植林地面积271.2亩,耙耕种植的林地面积109.2亩。杜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380.4亩。2014年5月7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杜某某承包威山林场50亩林地种植葡萄,后在50亩地周边非法开垦林地24亩并种植黄豆,面积共计74亩。2008年威山林场林业站刘某某、韩某某、毛某某到威山林场47林班巡护时发现,杜某某在47林班有一处自建房屋。杜某某在自建房屋前后,原74亩林地基础上再次擅自开垦林地起垄种植黄豆,擅自开垦的林地共4块,面积为231亩,2008年开始杜某某向威山林场交纳231亩土地的承包费。2008年至2009年威山林场工作人员发现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发现有4处毁坏林木现场,经了解杜某某有作案嫌疑,找到杜某某了解情况,杜某某承认其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毁坏林木,并向威山林场交纳4万元罚款。2011年威山林场林业站毛某某、韩某某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管护巡逻的过程中发现在38、47林班有6块未经威山林场同意擅自开垦种植黄豆的林地,经测量6块林地种植黄豆的面积为120亩,与之前杜某某毁坏林木地点相符。威山林场工作人员找到杜某某,杜某某承认其非法占用6块林地耙耕种植黄豆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在山里乡将非法占用的120亩林地土地承包费1.2万元交给威山林场的毛某某。至2014年,被告人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西丰林场38、47林班先后数次雇佣拖拉机非法开垦林地并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起垄种植林地面积271.2亩,耙耕种植的林地面积109.2亩。杜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380.4亩,其中经威山林场同意种植葡萄地50亩,剩余林地中有231.2亩签订合同并交承包费,没有签订合同先非法开地后缴土地费的有109.2亩。已缴费的有合同地与无合同地均系非法占用,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330.4亩。辩护人岳洪章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不成立。因其使用林地改作耕地使用并进行种植是经过威山林场同意,且有土地承包合同并每年向威山林场缴费,有收费票据证明,不存在擅自使用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杜某某无罪。辩护人胡某某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开垦林地行为是经过威山林场同意且每年缴费。在2010年与威山林场签订了231亩的承包合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应是有效的,所以这些足以证明杜某某的的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在东方红林业局被抓获。(3)举报材料,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举报杜某某侵占其开垦的林地。(4)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实杜某某于2010年1月1日与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签订231亩农业用地承包合同。(5)伐区测量野帐,证实朱某某对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非法占用的10处林地依法测量。(6)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证明,证实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已经对杜某某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面积为231亩的四块土地收取了土地承包费。(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提供的杜某某非法占用威山林场10处地块依法进行鉴定,面积共计380.4亩。(8)收费经过,证实毛某某按照林场要求收取杜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面积为120亩的四块土地承包费并开据收据的经过。(9)证人钟某某提供收据1份,证实2014年4月14日收取杜某某29337元土地费。(10)辩护人提供缴费收据原件8份、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证实杜某某对非法占用林地进行了缴费,但未能证明其无非法占用林地行为。(11)辩护人提供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占用的地现已经变成人参地。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开始至今杜某某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的施业区内一直在非法开地,2011年夏天杜某某开地10余亩且当年该地块就被人种植,并带领公安人员进行现场指认。(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3年和2008年至2011年两段期间内于某某担任林场主任时均未同意杜某某开垦100多亩和300亩林地种植,2009年7-8月期间杜某某向威山林场交罚款4万元,收取了杜某某非法开地的两次钱,杜某某的土地没有合同,2011年没有收取杜某某的2万元。(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以来只收取杜某某2013年231亩土地承包费。(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2年期间,林场收取杜某某私自扩地24亩的土地费,2009年杜某某在威山林场47林班私建房屋并在其周围扩了很多的地。(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杜某某承认其在威山林场38、47林班有毁林开荒地100亩,之后缴纳了4万元的土地承包费和伐树的罚款。(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收取先开垦林地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231亩熟地和120亩毁林开荒地的土地费。(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期间发现杜某某非法开垦林地100余亩,并在发现之后进行缴费。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1997年其承包威山林场50亩林地种植葡萄,后在50亩地周边非法开垦林地24亩并改种黄豆,面积共计74亩。威山林场朱某某说让其先开地种植,等五年以后林场再测量土地,按测量的实际亩数收费,就这样,杜某某从2001年开始,每年都雇佣别人的拖拉机开出几十亩的开荒地。直到2007年左右,在其房前屋后一共开出有200多亩开荒地,当时测量是231亩土地,之后就按231亩从2008年开始向林场交费至2014年。2008年经于某某同意,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38、47林班毁坏林地100余亩,2012年将该地种植黄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杜某某非法开垦并占用林地在先,虽然后来有231亩土地签了合同,没有合同的地也都先后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后取得的合同和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不能视为对非法开地行为的合法确认,所以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在其所居林区没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占用的林地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守珍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人民陪审员 高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