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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项志敏、俞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项志敏,俞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黄少华。委托代理人:钟学志,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志敏。被告:俞凝霞。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华为与被告项志敏、俞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分别于2015年2月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学志、被告俞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志敏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华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1日,被告项志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被告项志敏在2009年3月4日向原告重立借条,同时,2007年5月21日所立借条作废。2011年3月5日,被告项志敏又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自2013年年初开始,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归还本金,且自2013年9月起拒付利息。被告项志敏、俞凝霞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间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项志敏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系朋友,2007年1月间,原告承包了位于黄岩城区的天堂棋牌室,叫答辩人去其棋牌室赌博,答辩人在该棋牌室赌博输钱后,2007年5月21日,原告主动以月利率9%借给答辩人10万元。2009年3月4日,答辩人在无奈之下重立借条。2011年间,答辩人因为赌博输钱,故原告又以同样的高额利率出借答辩人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月利率1.5%并非事实。故原告的20万元答辩人已现金收取,但借款均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者共同经营,被告俞凝霞对借款不知情,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已还清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借款20万元后,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07年5月开始至2007年12月份均以现金形式按月利率9%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1月21日开始至2011年7月3日止,答辩人一直在上海农行汇款给原告开设在黄岩农行的账户共计人民币254400元的高额利息。从2011年8月5日开始,因答辩人无力承受月利率9%的高额利息,故在与原告协商后,从2011年8月5日开始至2012年1月5日止,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原告本金69900元。从2012年2月4日开始,答辩人分26笔转账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37500元。故答辩人共计归还原告本金207400元。综上,答辩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余万元,并支付了高额利息3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凝霞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项志敏在1987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被告有第三者,双方自2006年4月份就开始分居生活,并在2012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答辩人对被告项志敏的借款不知情,其借款分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后来才知道其借款用于赌博,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亦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明知被告项志敏借款用于赌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不予保护。2、被告项志敏已还清了借款。从2008年1月21日开始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项志敏一直在上海农行汇款给原告开设在黄岩农行的账户共计人民币254400元的高额利息。从2011年8月5日开始至2012年1月5日止,被告项志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本金69900元。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项志敏分26笔转账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37500元。故被告项志敏共计归还原告本金207400元,并支付了高额利息254400元。3、由于原告开设棋牌室,叫被告去赌博,被告赌博输钱后再向原告高利息借款,故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黄少华补充陈述:本案是借款,并不涉及被告赌博的问题。被告项志敏原先是跑大客车的,所有的借款均用于大客车的经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借款用于赌博。而且被告所说的天堂棋牌室于1997年开业,早在2007年被告借款时候棋牌室就没经营了,现在也是别人在经营,原告本人从未叫被告项志敏赌博。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并非9分利。原告中间有陆续的、临时的现金借款给被告,一共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可能1.5万元或者1.6万元,因为借款还了,所以凭证就还给被告了,而有的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尚未全部还清,现在原告还没有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少华的身份证、被告项志敏及俞凝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月3日结婚、2012年4月24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项志敏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从台州银行取款10万元,2011年3月5日从台州银行取款14万元,说明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的事实。五、借条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后的2012年6月30日,被告项志敏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从银行取款用于款项交付;前期被告项志敏的还款是偿还其他债务而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在本案借款并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又另行出具了借条,并不是被告项志敏所说的高利息结算的事实(该5万元还没有全部还清,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中一部分是还这5万元的借款,但这5万元不在本次起诉主张的范围内)。经被告项志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不知道取款情况;证据五中的5万元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实际并没有交付该借款,该5万元是前面所借20万元结算后尚欠的本金,前面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后来这5万元我也还给原告了,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对3万元的取款凭证有异议,原告说他取款了,但是我没有收到款项,这与我没有关系。经被告俞凝霞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条,不知道借款经过,被告项志敏说是赌博的借款。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的借条,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俞凝霞和项志敏已经离婚,和被告俞凝霞无关;证据五中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取款是3万元,但借条数额是5万元,不对应,没有关联性;且5万元的借条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之前已分居6年,且约定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二、被告项志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19页,拟证明本案借款之后,被告项志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9)汇款至原告账户(账号为62×××91)借款本金137500元的事实。三、网上下载的银行交易行号以及被告自制的表格三份,拟证明被告项志敏在借款之后通过农业银行支付了高利息254400元,通过农业银行归还了本金69900元,通过工商银行归还本金137500元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拟证明项志敏存款给原告7465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是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无效。对证据二银行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该19张银行账单,原告收到上述款项137500元是事实,但这个款项是用于支付前面所借20万元自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底间的利息和归还后面2012年6月30日被告所借的5万元借款。被告项志敏一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5万元还了但是后来又借了5万元。对证据三,因为涉及到2011年3月5日以前的利息都结清了,不再重复计算,2011年3月5日之后若有汇款,均为支付20万元的利息,故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底的利息都是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支付的,故2011年3月5日后的汇款都是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收取高利息,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对证据四,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现存的,不知道是谁存的。且借款应当以借条为准,这是无效证据。本院依两被告的申请在第一次庭审前调取黄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的账户(账号:62×××10)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份止的账户交易明细若干份,拟证明被告项志敏在2008年1月21日到2011年7月3日支付原告高利息254400元,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归还原告本金699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归还的不是本案这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非常频繁,从2007年借款到2009年期间,原、被告的经济往来都包含在2007年所借的10万元的借款里,不能用银行账单作为还款依据。2011年3月5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10万元的时候,被告不能将前面的汇款作为还款。对原告账户里有款项到账没有异议,但存到原告账户的钱不都是被告项志敏的汇款,也根本无法说明是谁存的。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俞凝霞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又在2015年2月12日要求本院到上海农业银行调取项志敏在2008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的存款凭证324300元。本院认为,存款凭证应当是存款人在银行存款后由存款人自行保存的凭据,应该由被告项志敏自行向法庭提供,且被告项志敏亦自行提供了部分凭证,故本院对被告俞凝霞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有关机关也没有立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由于被告项志敏对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均予以认可,也认可其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借款时间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借条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项志敏对该笔款项的交付存有异议,且并非在原告本次的起诉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审查。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离婚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也只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对两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自认涉及到2011年3月5日以前的利息都结清了,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支付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底间的利息,故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共计137500元,是被告对2011年3月5日后的借款本息进行支付。原告黄少华主张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而两被告辩称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从原、被告双方的对抗可以证明上述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远低于被告所称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黄少华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予以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对还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不确定的,应先支付利息,余款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而两被告证据三的交易行号表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亦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三张表格系被告自制,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根据被告实际所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作为还款的依据。对两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原始凭证系由被告持有,故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并对2011年3月5日后所还的(即2011年5月4日支付的18950元、2011年6月2日支付的189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的18900元三笔)均认定为支付2011年3月5日之后的借款本息,故综合两被告证据二及证据四,认定被告项志敏在2011年3月5日之后共向原告还款共计194250元。对本院依被告方申请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无法辨别原告银行明细账单中的存款是否系被告或者哪几笔系被告所存,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项志敏、俞凝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协议离婚。2007年5月21日,被告项志敏向原告黄少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当日从台州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项志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2009年3月4日,被告项志敏向原告重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少华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人项志敏,2009年3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项志敏又陆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5日,被告项志敏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从台州银行取款向其交付后,被告项志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少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项志敏,2011年3月5日。”之后,被告项志敏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194250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项志敏在2012年6月30日另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项志敏陆续向原告黄少华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项志敏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有关机关也没有立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黄少华主张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1.5%,而两被告辩称借款月利率为9%,从原、被告双方的对抗可以证明上述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远低于被告方所称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黄少华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2011年3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且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137500元均是支付2011年3月5日后的借款利息。故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时间点:2007年5月21日被告项志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时、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经对前期利息结清后被告项志敏向原告重立借条之时、2011年3月5日被告项志敏在结清前面所借10万元的利息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时。虽然被告方未提供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4日间支付利息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项志敏借款后已支付了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仅提供了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5日间(第二张借条出具时间)间的还款凭证17900元,但由于原告已自认被告方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所称被告项志敏另有借款5万元,但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故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作处理,而原告称期间另有其他零星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项志敏亦予以否认,故被告项志敏的还款情况理应为支付本案20万元借款的本息。由于被告项志敏在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94250元,而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1.5%按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55800元,故多支付的138450为归还本金,故此时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6155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项志敏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项志敏、俞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两被告主张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但这种夫妻间协议的约定只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志敏、俞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155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6155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黄少华负担2716元,由被告项志敏、俞凝霞负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审 判 员  方可可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