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军与洪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洪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陈军。被告洪业强。原告陈军与被告洪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洪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洪业强陆续向我借款合计6万元,都是现金交付,2014年10月23日出具6万元借条,之后其母亲黄平于2014年11月份代被告洪业强偿还了1万元,余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后来电话也不接了。请求判令被告洪业强及时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军与被告洪业强借款债务形成经过及偿还借款情况同原告陈军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陈军提供被告洪业强借条1张,到庭证人沈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洪业强向原告陈军借款6万元和被告洪业强母亲黄平代偿还1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洪业强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洪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陈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