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佳与丁明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丁明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宋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华,居民。被告:丁明礼,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宋佳与被告丁明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委托代理人王鹏、孙永华、被告丁明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佳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丁明礼驾驶鲁Q×××××号“捷达牌”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丁明礼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49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施救费690元、车辆损失240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5490元。被告丁明礼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上述险种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18分许,被告丁明礼驾驶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8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永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同时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刘祥才驾驶的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永华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丁明礼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华、刘祥才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孙永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宋佳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维修价格为2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同时,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施救费690元。另查明,被告丁明礼驾驶的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禹凤玲名下,系被告丁明礼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9日1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及损失的项目与实际不符,并且该评估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实车勘验及分析计算,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约为1178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申请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丁明礼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丁明礼以禹凤玲的名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丁明礼应承担全部责任比例承担,但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9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11788元,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1788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8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新的评估结论数额比原评估结论数额有所减少,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应按照减少部分的比例自行承担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788元、施救费69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87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原告宋佳的剩余损失108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三、驳回原告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宋佳负担200元,由被告丁明礼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