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桂义,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桂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双方婚前了解很深,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产生过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