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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88号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历低,生活环境和习惯也不同,故婚后过着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目前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另夫妻共同所有的香榧树中原告所有的部分,愿意折价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得财产折为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李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如此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足,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