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郭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郭吉刚,李秀雪,郭吉良,王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贵金,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郭吉刚,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秀雪,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郭吉良,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王洪丽,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郭吉刚、李秀雪、王洪丽、郭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冯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刚、李秀雪、郭吉良、王洪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被告郭吉刚、李秀雪自原告处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王洪丽、郭吉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吉刚、李秀雪��郭吉良、王洪丽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郭吉刚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秀雪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12月8日,被告郭吉刚、郭吉良、王洪丽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56676。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郭吉刚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平阴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郭吉刚账号为6228410250633080318的银行卡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吉良、王洪丽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郭吉刚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号为6228410250633080318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郭吉刚,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56676,合约号为15144101230107875,贷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贷款本金为5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00000%。截至2015年8月3日,借款人郭吉刚欠款本金5万元,欠息12771.47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吉刚至今未有归还,被告王洪丽、郭吉良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利息试算表、贷款合约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郭吉刚、担保人郭吉良、王洪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郭吉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吉刚与被告李秀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雪应与被告郭吉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吉良、王洪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郭吉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吉良、王洪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吉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吉刚、李秀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郭吉刚、李秀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2771.47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郭吉良、王洪丽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吉良、王洪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吉刚追偿。如被告郭吉刚、李秀雪、郭吉良、王洪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郭吉刚、李秀雪、郭吉良、王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