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杨宁、高姗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杨宁,高姗杉,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王永平,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姗杉,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蔺向明(系被告高姗杉丈夫)。被告万森,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平与被告杨宁、高姗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岐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永平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鉴定,上述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通知万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少远,被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丽,被告高姗杉的委托代理人蔺向明,被告万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扣押并查封了宁A×××××号小型轿车。原告王永平诉称,2015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宁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通路路口向北400米处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宁A×××××号两轮摩托车(后搭载葛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现场七截道路中心护栏损坏,原告及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宁弃车逃逸。2015年4月2日,被告杨宁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葛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事发时,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姗杉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万森系事发时该车的管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26.38元[其中:医疗费16966.68元,交通费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复印费24元,营养费4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高姗杉、万森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宁辩称,事发前我与被告万森受邀参加聚会,被告万森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前往;聚会结束时,被告万森在饮酒的情况下要驾驶该车辆,并将车钥匙插入车内;我及其他人员极力劝阻后,被告万森离开自行回家;我随后直接将该车开走,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森不知道我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高姗杉辩称,我系宁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我丈夫蔺向明与被告万森系同事关系,因我丈夫出差,将车交由被告万森保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管期间,故我对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森辩称,被告高姗杉所述属实。事发前,我与被告杨宁受邀参加聚会,我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前往聚会;聚会结束时,我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至于被告杨宁怎么开走了该车以及杨宁是否有驾照,我不知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宁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杨宁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宁无证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通路路口向北400米处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宁A×××××号两轮摩托车(后搭载葛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现场七截道路中心护栏损坏、原告及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宁弃车逃逸。2015年4月2日,被告杨宁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葛某不承担责任。事故次日4时许,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5、8、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眼球损坏,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颜面部开放伤”。2015年4月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保守治疗;2、加强脊柱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6周;4、加强营养;5、避免过早下地行走;6、我院骨科、神经外科、眼科随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67.68元。事发时,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原告复印病案支出22元。宁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高姗杉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万森管理并使用。被告杨宁、被告万森在参加同一聚会结束后,被告杨宁在被告万森已将车钥匙插入车内后离开的情形下,直接驾驶上述车辆上路行驶。被告杨宁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万森并不知情。2015年3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宁通过原告亲属王某向原告赔偿现金2000元。后原、被告因剩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驾驶的宁A×××××号两轮摩托车已经报废,并提供了购车发票一张,显示该车系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支出5000元从灵武市天驹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得;各被告对此抗辩,摩托车应扣除折旧费用后予以赔偿。另查明,依据全国通用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中除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拒绝赔偿的情形;而无证驾驶或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当中的免赔事由。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葛某亦与本案伤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将两案一并审理。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十二张、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被告杨宁提供的收条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一组,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宁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杨宁系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此种情形下,交强险的保险人仍然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万森在实际管理使用宁A×××××号小型轿车过程中,管理不善,致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被告杨宁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20%;被告杨宁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擅自开走上述车辆,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80%。被告高姗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事发前已将车辆交由被告万森保管使用,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亦无过错,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已明文约定,无证驾驶及逃逸均属该险种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主张已低于本院查明的数额,本院据此确认为16966.68元。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35.7元,符合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2011年2月购买该车时支出5000元,考虑到该车辆近4年的折旧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复印病案支出22元,确系其主张权利之必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在投保车辆有责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共计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66.68元。另,本院另案确认伤者葛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80.78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原告获偿的比例为55.70%[19466.68元÷(19466.68元+15480.7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70元(55.70%×10000元),不足部分13896.68元,由被告杨宁赔偿原告11117.34元(13896.68元×80%),被告万森赔偿原告2779.34元(13896.68元×20%)。在投保车辆有责情况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上述本院确认的交通费335.7元,因本院另案确认葛某在该限额项下的损失费用与本案确定的交通费的费用之和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335.7元。在投保车辆有责情况下,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共计2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上述本院确认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另案葛某未诉请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并不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病案复印费,应由被告杨宁赔偿17.6元(22元×80%),被告万森负担4.4元(22元×2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7905.7元(5570元+335.7元+2000元),赔偿完毕后被告人保财险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杨宁应赔偿原告9134.94元(11117.34元+17.6元-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万森应赔偿原告2783.74元(2779.34元+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经济损失7905.7元;二、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经济损失9134.94元;三、被告万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经济损失2783.74元;四、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663元,被告杨宁负担86元,被告万森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