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勇与被告王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勇,王国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孙海勇,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XX镇XX路。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组。原告孙海勇与被告王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勇的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当行至道口东38.55米处,与由西向东韩XX(原告孙海勇雇佣的司机)驾驶的黑BP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国柱受伤。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柱与韩XX负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达65600.00元,其中扣车费用4900.00元(49天×100.00元)、吊车费用3500.00元、营运损失52000.00元、修车费用527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国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起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依证据存在瑕疵,尤其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起交通事故完全不符,所依据的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给予赔偿,是无理无据的请求,因为造成本起事故是原告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超速所致,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国柱应否对原告孙海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国柱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和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事故发生经过一栏中,事故认定书上所记明的发生地点T字路口实际上应为十字路口,“至路口东38.55米处”,说明被告已上路,行驶了38.55米,可以说明被告是正常行驶,所以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该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方虽然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以推翻该结论,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吊车费用3500.00元票据一张,修车费用5270.00元票据二张,扣车费用4900.00元(49天×100元)票据一张,车辆营运损失52000.00元(每天1000.00元×52天)的证明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王国柱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于齐齐哈尔牧龙王瓷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营运损失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合同才能证实。这两份证明的时间是同一天,同一台车同一天为两家公司运沙石,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凭此二份证明难以证明营运损失的事实;对扣车费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未注明谁扣的车,扣了谁的车;对修车费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修车费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修理名细。吊车费的票据也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1、车辆营运损失的证明二份,在无其他相关合法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两份证明无法客观有效地证明存在营运损失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明不予认定;2、扣车费用票据一张,因该份票据上没有任何签字或是盖章,真实性难以得到证实,故对该扣车费用票据不予认定;3、吊车费用3500.00元票据一张,修车费用5270.00元票据二张,虽然三张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但票据上有出具票据方的盖章,且票据上各项花销明细较为清楚,另结合拜泉县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因该起事故黑BP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确需从沟内吊出,该吊车费的支出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综上,可以证实存在吊车及修车的事实及相应的花销877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092认定书与113号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不符。原告孙海勇对证据一质证意见:认同092号事故认定书,但经过复议,未生效,故而认同已生效的113号认定书。被告王国柱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所以才提出复核的。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经过复核后,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了(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2014)第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失去效力,应当以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的(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其中事故现场平面图可证实被告方无责任。原告孙海勇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中的现场平面图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方是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受伤,所以认可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王国柱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中的现场平面图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准确。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能和相关评定标准,结合事故具体情况作出的专业性意见,其内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被告王国柱虽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50分,被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622公里+300米拜泉县向前村1屯T字路口时左转弯,在路口东38.55米处,由西向东韩XX驾驶的黑BP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躲避摩托车,货车的左前门与摩托车右侧车把发生相刮,两车相刮后翻斗车驶入右侧沟内翻车,造成王国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柱与韩XX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孙海勇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柱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800.00元。另查,该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李XX,但该车在2012年10月份已由被告孙海勇从李XX处购得,并一直使用至今,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孙海勇,而本案中驾驶黑BP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韩XX系受雇于原告孙海勇。被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无牌照,并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韩XX驾驶的黑BP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国柱驾驶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海勇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柱与韩XX负同等责任,对此被告王国柱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海勇可获得的赔偿为吊车费用3500.00元及修车费用5270.00元,共计8770.00元,鉴于被告王国柱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国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00元的财产损失,余下6770.00元应该由双方根据责任平均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海勇吊车费及修车费共计5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原告孙海勇负担518.00元,被告王国柱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新东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