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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重庆“西南华商学院”读书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同居。于2003年8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宣汉县中学上初中。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在宣汉县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1年4月,因原告刘某某脚受伤需人照顾,二人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2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二人共同财产10万元人民币存到被告父亲张某某名下,夫妻感情更加破裂,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尽家庭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3、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经过以及感情不和等;4、调查丁友芳笔录一份、被告张某某给丁友芳发送的短信记录,以证明法院送达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合法有效;5、调查原告父亲刘某乙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与义务。6、调查原告儿子刘某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经过十多年的打拼才有现在的局面,并且2014年被告张某某还寄了43000元给原告修建家里的房屋,现在虽有矛盾,但被告十几年一直尽心尽力为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某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各一份和原告受伤的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殴打过被告;2、2014年被告给原告家汇款邮寄单三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邮寄43000元;3、原告建房申请手续和现在居所的房屋照片5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2个门市2个套房。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的陈述,全部是假的,证据5、6中关于感情不和部分的证词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反而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2看不清收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钱是邮寄给了原告,证据3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陈述,其相识结婚经过的基本情况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单独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提交收款人的姓名,对收款人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在重庆“西南华商学院”读书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甲。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政府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不尽家庭职责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在2015年6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