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惠臨与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惠臨,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尹惠臨,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78号。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董事长。原告尹惠臨诉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惠臨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45000元,被告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于是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店铺展位合同书》,商定以房抵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城区东库街78号的商铺29套,总建筑面积523.7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141709.60元,所购商铺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如未按期交付商铺,则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145000元的购房款收据。收据中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部分,被告承诺以其他商铺折价抵顶,另行签订合同。可是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未签订合同以商铺抵顶。现经原告了解,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约定抵顶的商铺早已经法院裁定给第三方。该合同被告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145000元、购房款利息412913元(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5%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三、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4170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45000元,被告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店铺展位合同书》,商定以房抵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城区东库街78号的商铺29套,总建筑面积523.7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141709.60元,所购商铺在2012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如未按期交付商铺,则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145000元的购房款收据。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现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约定抵顶的商铺经法院裁定给第三方。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将涉案房屋又出售于他人,属一房两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417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惠臨与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二、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尹惠臨购房款人民币2145000元,支付购房款利息412913元;三、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尹惠臨赔偿金人民币1141709.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舒文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