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钢都区。被告杜某某,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1-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77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人民币85,0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电费本等交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变更房屋产权证,但都因被告原因没有办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1-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未出庭应诉,但庭审后提供答辩意见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1-10号房屋已经卖给原告,钱已交完,房产证已给原告,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意原告的确认权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85,0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1-10号(建筑面积76.77平方米,由被告领名)房屋,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其后,双方因常常出差等事宜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说明称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即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亦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1-10号(建筑面积76.77平方米,由被告杜某某领名)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