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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桂华诉谢新军、梁冬梅、谢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华,谢新军,梁冬梅,谢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周桂华,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新军(曾用名谢祝军),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冬梅(被告谢新军之妻),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应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桂华与被告谢新军、梁冬梅、谢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华、被告谢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军、梁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华诉称,被告谢新军因投资需经济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新军尚欠原告4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5个月归还。被告谢应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532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桂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新军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周桂华借款48000元,并约定5个月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新军、梁冬梅于200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新军、梁冬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应文对原告周桂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新军、梁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应文辩称,被告谢新军确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周桂华借款48000元,但被告谢新军出具借条时没有签署日期,其委托被告谢应文在借条上补签日期,但原告要求被告谢应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日期是被告谢应文注明的日期,被告谢应文不是担保人。另外已过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谢应文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应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桂华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谢应文无异议,被告谢新军、梁冬梅未到庭质证,且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谢新军因投资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周桂华借款。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新军尚欠原告48000元,双方约定5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为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谢新军在借条上没有签署时间,其委托被告谢应文在借条上签上时间,原告周桂华要求被告谢应文在借条上其补签的时间旁边签名确认。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桂华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5个月之内归还,无利息计算)……谢祝君……谢应文2013—4—21号”。原告周桂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新军与梁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桂华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谢应文的签名是被告谢新军委托谢应文补签的,仅为证明借条上的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谢应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新军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签署借款时间,被告谢应文受被告谢新军的委托,在借条上补签借款时间,并签名证明借款时间是被告谢应文签署的,且原告周桂华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上述事实,故被告谢应文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应文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新军多次向原告周桂华借款,经结算后,被告谢新军尚欠原告周桂华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5个月内归还。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新军与被告梁冬梅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周桂华要求被告谢新军、梁冬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周桂华与被告谢新军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在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基础上,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其数额为3690元(48000×6.15%÷12×1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新军、梁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周桂华借款本金48000元,逾期利息369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合计516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谢新军、梁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