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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英莲与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张汉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莲,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张汉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马英莲,女,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冶玉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永和,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汉阳,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应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原告马英莲与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张汉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莲及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永和、张汉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莲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47分,原告马英莲乘坐被告张汉阳驾驶青A621**号大型客车,从大通县塔尔镇凉州庄村到桥头镇,行驶至桥头镇一号桥东侧高架桥下车时,车辆向前行驶,致使马英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5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汉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事后被告张汉阳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余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31元,其中护理费2418元、误工费9438元、伙食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交通费2715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1.2元,其中护理费2418元、误工费9438元、营养费620元、医药费435.5元、交通费变更为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大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汉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受伤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4、住院期间在外面买的药品收据2张,拟证明药品和输液药费共计435.5元;5、原告自己记录的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张汉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以后才到医院住院就诊,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希望法院调查核实;2、原告诉求中的误工时间过长;3、营养费需要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结论或有资质的营养师作出相应结论才能承担,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营养费不予承担;4、原告住院期间在外买药输液的费用不予承担;5、对误工费2418元没有异议,交通费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45分,原告马英莲与随行的孙子马明杰乘坐被告张汉阳驾驶的青A621**号大型客车,从大通县塔尔镇凉州庄村到桥头镇,行驶至桥头镇一号桥东侧高架桥,原告马英莲怀抱马明杰下车时,车辆突然启动,原告马英莲倒在地上致脊柱受伤,马明杰被青A621**号大型客车轧伤。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汉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张汉阳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余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1.2元,其中护理费2418元、误工费9438元、营养费620元、医药费435.5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马英莲称受伤一个月后才住院治疗是因为当时一起受伤的孙子马明杰伤势较重,无人照顾,等马明杰伤情稳定后才到医院就诊,被告张汉阳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住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致腰部疼痛、双下肢麻木20余天。现病史:患者自诉20余天前从公交车上摔下,摔伤腰部,出现腰部疼痛,伴双下肢麻木,行走受限……”。事故车辆青A621**号客车所有人为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汉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大通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汉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原告马英莲未完全脱离车体的情形下摔下车,致原告马英莲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承运人的客运公司及车辆实际经营人的张汉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18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38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佩戴支具3月,功能锻炼……”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21天,误工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西宁地区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工资标准7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9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在外输液及药费435.5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且原告当时在医院住院,外出就医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25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马英莲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438元,上述共计1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大通县汽车客运公司、张汉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