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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包文凤、张金慧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凤,张金慧,张金晶,张义才,江唐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包文凤。原告张金慧。原告张金晶,1999年10月21日。原告张义才。原告江唐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学,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瑾,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泉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小红。委托代理人雷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原告包文凤、张金慧、张金晶、张义才、江唐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小红、苏州福顺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福顺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凤、张金慧、张金晶、张义才、江唐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学、被告徐小红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傅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凤、张金慧、张金晶、张义才、江唐子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徐小红驾驶车牌号为苏E×××××重型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掉头时,与张大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普通货车头部碰撞,致使张大友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工业园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业园区支队出具事故认定,张大友与徐小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8961.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原告增加诉请为539628.29元。被告徐小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故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对于部分费用有异议,且本案另有其余伤者,希望预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15分,徐小红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249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在向西掉头的过程中,车辆与同方向行驶张大友驾驶的苏M×××××的重型普通货头部发生相撞,致使张大友及张大友车上的副驾驶员徐永全受伤,后张大友送至苏州九龙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经过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红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由中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张大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车速偏快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对于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徐小红为原告垫付50000元。另查明:原告包文凤与张大友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张金晶,女儿张金慧,原告张义才与江唐子为张大友的父母。江唐子与张义才另生育子女张大庆、张大林、张大干、张大翠、张同翠。又查明:苏E×××××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永安保险确认,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的项目为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及停车费,商业险条款未签订投保条款意见告知书。又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徐永全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已向本院诉请赔偿,其中医药费诉请金额为21759.22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张大友各项赔付适用城镇标准,提交张大友于2013年7月30日在兴化市大邹镇兴盐路开设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张大友于1990年从邹德玉处购买位于兴化市河东二区二巷位子的房屋的《契约》以及兴化市大邹镇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张大友及其家人长期在镇区居住、工作及学习的《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计算11785.58元,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被告徐小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虽辩称扣除非医保,但不能就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举证,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经核算,本院支持医药费11785.58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686920元,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辩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张大友父母,扶养人按照6人计算,扶养期限各自计算为5年,合计39126元。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辩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扶养人、被扶养人及扶养年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以承担扶养责任人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元(23476元/年*5/6人*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5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张大友因事故死亡,并无证据表明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主责以上重大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计算25639.5元,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元。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计算13154.5元并提交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认可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大友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并支出相关交通费、住宿费有法律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限度与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应当一致。综合考量原告家属居住距离事故地的远近、处理事故所需人员及相应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20811元,原告诉称,事故后因涉及两家保险公司互相推诿,一直未定损,故由苏州市公安局事故违章审理科对外委托、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原告据此提交评估意见书以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该中心经由现场评估,确认受损部位应更换零部件、维修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价格为120811元;上海酷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维修材料清单,显示维修配件、材料等以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显示金额为120811元。被告永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徐小红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维修清单及发票内容一致,均显示金额120811元,被告对于上述评估机构的主体资质及评估程序不持异议,其仅对评估结论概括性持有异议,也不能就评估意见中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明确指出并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永安保险事故后确未及时定损,相关后果应由其承担。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维修费120811元。7、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计算675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客观发生,本院认定6750元。8、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307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徐小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车辆评估及支出费用客观属实,本院据此认定评估费307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49102.08元(10785.58元+686920元+39126元+50000元+25639.5元+5000元+120811元+6750元+307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元(含医疗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等),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偿的责任。因本事故另有其余伤者,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下均有赔付主张,根据伤害程度,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为其余伤者预留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为其余伤者预留20000元,其余款项98000元赔付给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的2000元全部赔付给本案原告。即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下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9102.08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均由张大友与徐小红各自承担50%,即徐小红承担424551.04元。因事故车辆同时在永安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损失均系直接损失,永安保险也确认商业险限额内除鉴定费之外并无其余免责事由存在。一方面,因事故后并未定损,故进行评估系确认财产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另一方面,鉴于永安保险徐小红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而确认商业险免责条款未由投保方签署投保条款意见告知书,故就相关条款未尽相应告知义务,故就徐小红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应以商业险50万元为限进行赔偿,其中包括鉴定费3070元,即赔偿424551.04元。故永安保险应当合计赔偿原告524551.04元。被告徐小红事故后垫付的50000元应当返还,本案诉讼费3144元,本院判决由张大友负担1572元,徐小红负担1572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后中,扣除徐小红应当承担的1572元,其中款项48428元返还给徐小红,余款476123.04元赔付本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文凤、张金慧、张金晶、张义才、江唐子赔偿款476123.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小红48428元;三、驳回原告包文凤、张金慧、张金晶、张义才、江唐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4元,已由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于承担及结算进行确定,各方此处无需另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