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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美琴与梁鸿眉、虞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琴,梁鸿眉,虞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魏美琴。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鸿眉。被告:虞小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美琴诉被告梁鸿眉、虞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吴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琴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梁鸿眉以竞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后向被告梁鸿眉交付了借款470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梁鸿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月息3.5分付清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鸿眉、虞小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为280.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鸿眉辩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梁鸿眉出借给原告44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70万元系其归还给被告梁鸿眉的款项。如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梁鸿眉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将案涉承诺书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该《承诺书》与该案中的1000万元借款有关。事实上,案涉承诺书系被告梁鸿眉在原告与张苏娥共同催讨时出具的总的承诺书,被告梁鸿眉此前确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向张苏娥借款5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故被告梁鸿眉未在《承诺书》中对借款予以重复说明,只是笼统地作出了还款承诺。该承诺与本案无关,原告将该《承诺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系有意误导。针对被告梁鸿眉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梁鸿眉系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3060万元,后,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60万元,上述被告梁鸿眉所称的440万元系被告梁鸿眉为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虞小英答辩称:认可被告梁鸿眉的答辩意见。且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被告梁鸿眉的借款,也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小英对该款项并不知情,该款项亦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原告魏美琴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梁鸿眉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月息3.5分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证明原告出借给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3060万元的事实,利息约定为月息4.5%。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06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梁鸿眉归还440万元利息的事实。6、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梁鸿眉是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虞小英是该公司的投资人的事实。7、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梁鸿眉或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时未写借条,借条均为事后补写,且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事实。8、(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470万元借款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案件中未作处理;被告梁鸿眉向魏美琴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9、(2014)绍新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梁鸿眉和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由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与本院审理的案件存在交叉而中止审理的事实。10、(2014)绍新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中仅涉及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两笔共计1500万元(实际交付1440万元,利息为月息四分,扣除利息60万元),不涉及案涉借款。11、(2014)绍新商初字第98号案件的第三次庭审记录,证明2014年12月5日在该案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2011年12月16日的470万元借款将另案主张。12、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资料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鸿眉曾就本案进行了初步的调解,被告梁鸿眉承认借款事实,仅以房产项目亏损为由,要求减少利息,并同意按照一分月息计算利息,但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13、(2014)绍新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证明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案外人冯望和借款2000余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梁鸿眉向冯望和借款117.4万元的事实,该款已经履行完毕。14、(2014)杭西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梁鸿眉向案外人张苏娥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归还给被告梁鸿眉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案件中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该承诺书与该案所涉借款相关,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摘要栏记载的“还款“字样系银行系统记载,并非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该470万元系还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与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如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梁鸿眉,被告梁鸿眉会出具借条,而本案中没有借条,故案涉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梁鸿眉的借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笔录中有涂改的痕迹,对案涉470万元借款另案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梁鸿眉在调解时并未承认案涉470万元是借款,该证据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对案涉款项的协商内容。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调取了案涉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底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系“还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鸿眉、虞小英提供证据如下:1、业务委托书回执。2、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查询信息申请书。证据1、2证明被告梁鸿眉在2011年5月24日出借440万元给原告,案涉款项系原告归还给被告梁鸿眉的借款本息。3、(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传票、起诉状与证据副本,证明原告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案件中已将其提供的证据2作为该案证据提交,以证明与该案起诉的1000万元借款相关;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其移用于本案,系有意误导。4、银行交易历史明细,证明被告梁鸿眉在2011年5月24日汇给原告的440万元在“现金注释”栏中注明的是“跨行”,实际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上述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相印证,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梁鸿眉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可证明被告梁鸿眉归还本息的事实。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5、6、8、9、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梁鸿眉的款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7,该借条的内容已分别在(2014)绍新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杭西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证据11,两被告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该录音系双方在另案中调解时所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3、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梁鸿眉470万元。2013年5月17日,梁鸿眉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我借魏美琴和张苏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月利率确保三分五(月利息率3.5分)。”该承诺书上落款为梁鸿眉、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梁鸿眉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40万元,被告梁鸿眉在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时,在用途一栏中写明“还款”。再查明,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10月19日,被告梁鸿眉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梁鸿眉向张苏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些借款均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再查明,被告梁鸿眉系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被告梁鸿眉自认,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本案原告借款306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系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款项47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梁鸿眉的款项,而两被告主张被告梁鸿眉曾于2011年5月24日出借给原告440万元,案涉款项系原告就该笔借款归还给被告梁鸿眉的本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虽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47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但被告梁鸿眉并未就双方除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意见,且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资金往来情况来看,案涉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被告梁鸿眉转账汇款给原告440万元时,在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时,在用途一栏中已明确写明“还款”,对该款项的性质已作出界定;且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确与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06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时间一致,被告梁鸿眉作为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用个人账户为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存在合理性;此外,从原告与被告梁鸿眉之间的资金往来可知,若2011年5月24日的440万元系被告梁鸿眉出借给原告的款项,那么,在原告尚未归还该款项时,被告梁鸿眉不但未要求原告归还,反而另行在2011年8月10日、8月11日、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款项47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梁鸿眉的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梁鸿眉理应归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双方在《承诺书》中就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5分,并在该约定的基础上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按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计算。两被告认为该《承诺书》已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鸿眉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指定只适用于某一笔或几笔借款,而是笼统地载明为“我借魏美琴和张苏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陈述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认定为出具《承诺书》时(即2013年5月17日)尚未归还的所有借款和利息,案涉借款在该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承诺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息3.5分适用于案涉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鸿眉理应按约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已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5.6%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807400元。三、被告虞小英就梁鸿眉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虞小英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梁鸿眉个人债务之明确约定或其与被告梁鸿眉夫妻之间系约定财产制,且原告魏美琴知道该约定等情形,现被告虞小英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情形,则本案所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小英就本案借款本息等应与被告梁鸿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虞小英主张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鸿眉、虞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魏美琴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利息28074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2元,由梁鸿眉、虞小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