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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建文与杨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文,杨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段建文。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锦辉。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委托代理人:贺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建文诉被告杨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杨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2014年3月30日,被告一驾驶粤L×××××号轿车沿G20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8KM+500M处(金龙大道荣光厂路口,该路口设有限制车辆通行桩,缺口处被人为拆除限制桩宽为4.60M)左转弯掉头时,与沿G205线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斜向横过道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FB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惠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无法工作,产生误工费27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事故前在惠州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惠州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事故时有父亲段应新、母亲何西兰、儿子段小龙,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上述损失共计139406.43元。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06.4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39406.43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本案��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06.43元;二、本案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二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所有损失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二仅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并应抵扣被告二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首先原告主张按135天计算误工时长不合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其次,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既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帐、完税证明等证��支持其有固定收入,仅凭单证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法院按5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帐、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法院按50元/天计算。五、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原告是农村户籍,并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以及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不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恳请法院在500元酌定。七、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八、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存在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段小龙,应依法予以驳回。十一、本案不是我司所启动,本案的纠纷也非我司所导致,且我司在本案当中并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所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一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要求扣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停车费等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7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号轿车沿G20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8KM+500M处(金龙大道荣光厂路口,该路口设有限制车辆通行桩,缺口处被人为拆除限制桩宽为4.60M)左转弯掉头时,与沿G205线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斜向横过道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FB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日,共花费医疗费25389.26元,该费用由被告一垫付1100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4389.26元。出院医嘱:1、术后1、2、3、6个月、1-2年复查了解骨折情况,并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出院后继续手无负重下行功能锻炼,术后2月扶拐下地逐渐负重活动,术后三个月复查,视情况去拐下地逐渐负重活动;3、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三个月;4、定期检查,不适随诊。被告一是事故发生时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并为粤L×××××号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两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保险期限。经原告委托,2014年7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建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段建文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本次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产生为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位:父亲段应新,l946年5月25日出生;母亲何西兰,l946年7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段小龙,农业家庭户口,200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的婚姻状况为:丧偶。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在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新村三巷15号居住,受伤前自2013年1月起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乌石富壕园酒店门口驾驶二轮摩托车拉客。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4)第FB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的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89.2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计算期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即43天予以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即:100元/天×43天);3、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33天[即:43天(住院天数)+90天(全休3个月)],确认其误工费为19157元(即:52574元/年÷365天×133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300元(即:100元/天×43天×1人);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7、伤残赔偿金,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即:32598.7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位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要求赔偿被告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段应新、何西兰和段小龙生活费合计为8343.5元[即:8343.5元/年×12年×10%÷3+8343.5元/年×12年×10%÷3+8343.5元/年×4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48687.16元。被告一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过错情况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二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合计为41189.26元(医疗费253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7497.9元(误工费19157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被告二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497.9元;因被告二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除被告二在死亡伤残应承担的107497.9元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了的10000元后,原��的损失尚余31189.26元(即:148687.16元-107497.9-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该31189.26元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应对原告剩余的上述31189.26元损失承担15594.63元赔偿责任,因被告一已支付11000元给原告,对被告一支付的该1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一还应赔偿4594.63元给原告,该4594.63元应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由其直接向被告二理赔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段建文人民币10749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建文人民币4594.63元;三、驳回原告段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建文负担210元,被告杨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盛权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