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某诉李某甲、赵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甲、赵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在绥中县荒地镇西台村郭家屯开办爱心老年公寓,2014年3月份原告之女齐某将原告送到该养老机构,双方签订养老服务协议,该协议为被告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乙方认可签字。2014年7月1日9时左右,原告在打麻将娱乐过程中,被麻将机线绊倒造成骨盆骨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61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3451.00元,交通费2300.00元,伤残补助金15784.50元,护理依赖5年1399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损失179510.24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打麻将娱乐过程中,被麻将机线绊倒,造成骨盆骨折不是事实,是因原告起身站立时自己晕倒摔伤,被告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通知120及其原告家属,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完全过错,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某甲以绥中县爱心老年公寓为甲方,原告董某为乙方,其女儿齐某为丙方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该协议共五条,二十六项,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公寓并交纳了费用。2014年7月1日上午原告董某和其他老人打麻将因起立找钱时摔倒,当日14时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花医疗费6194.74元。2015年1月4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有效的治疗(如切开位内固定等)可不遗留或仅遗留轻度功能障碍,但由于被鉴定人董某属高龄人员,且有冠心病等较严重的基础性疾病,因此无法忍受手术,从近期复查的影响学材料来看左股骨转子折端间未见明显骨痂形成,小转子仍分离,移位,远端向外上移位,对位对线不良,就起其有情况来看,左髓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下肢基本不能负重,评定八级,需部分护理。”原告花交通费230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住院病历,收费收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接受服务者,被告为提供服务者,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服务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安全环境,本案中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药费收据,结合病历确认,即6194.74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3195.00元÷365×36天=1301.4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10523.00元×5年×3%(八级)=1578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36天=1800.00元,后期护理费为34995.00元÷365天×1800.00×30%=51773.42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2300.00元,以上总计损失为79154.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规定的情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胡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各类损失79154.08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3746.22元。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168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李某甲但678.00元,原告承担15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代理审判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