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龙与古成龙、古银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古成龙,古银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黄龙,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黄五存,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原告黄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古成龙,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古银林,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黄龙诉被告古成龙、古银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存、被告古成龙、古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古成龙、古银林在我家门口故意找茬,后我们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古成龙手持铁锹朝我腿部击打数下,又手持水泥砖块朝我头部击打,被告古银林对我也拳脚相加,致使我当场晕倒。我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并取药。同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我的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我现在的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8.39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712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黄龙的诉讼主张,其委托代理人黄五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三份、血液粘度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三份、脑血管超声TCD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黄龙因本案受伤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原件二十三张、发票原件一张(其中静宁县人民医院4张,计1540.78元;固原市人民医院19张,计1327.91元;自购药物55.5元,共计2924.19元),欲证明原告黄龙因本案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4.19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八十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交通费455元的事实;4.住宿费票据原件二张,欲证明原告黄龙因本案花去住宿费500元的事实;5.活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龙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存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古成龙经质证后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静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条据无异议,对固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条据有异议,因为没有转院手续,交通费应该是班车票,他这些票据都是出租车票,交通费花的过多,原告在静宁住院,在固原住宾馆;被告古银林经质证后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到固原市看病必须要有静宁县人民医院转院的证明,没有就不承认,对静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条据无异议,交通费应该是班车票,他这些票据都是出租车票,交通费花的过多,原告在静宁住院,在固原住宾馆。被告古成龙辩称,原告诉称我手持铁锹、水泥砖将其打伤纯属造谣中伤,无中生有。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其父黄五存、母亲苏舍在原告家门口将我打成轻伤,现在该案已经西吉县法院审结,打人者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由于原告心坏仇恨,恶意诉讼。该案有西吉县法院工作人员白燕、袁学文等在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古成龙未向法庭出示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古银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全部属虚假陈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脚踢、手打,我是在路上走着,原告过来骂我,这是打架发生的原因。原告没有伤,派出所没有说让原告去看病,原告自己跑了。被告古银林未向法庭出示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记载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经过、报案人等情况;2.接警记录一份,记载了报案时间、报案人、案发经过等情况;3.原告黄龙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4.被告古成龙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5.被告古银林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6.证人黄五存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7.证人海秀英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8.证人苏舍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9.证人袁学文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打架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结果及在场人等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了被告古银林的基本情况;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古成龙指控黄五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已依法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12.活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两份,证实了原告黄龙之伤为轻微伤,被告古成龙之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13.视听资料一份,记载了打架发生的地点、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等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存经质证后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被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古银林直接参与打架,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古成龙经质证后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铁锹和砖头打原告,被告陈述不属实,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古银林经质证后对证据3、6、9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和古成龙撕扯时,原告自己头碰到砖上了,把黄龙打了,但是没有打着头流血,黄龙没有跌倒,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存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存出示经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4年6月10日15时许,我院干警去兴隆镇团庄村给原告黄龙、被告古成龙送达开庭传票时,原告之父黄五存与被告古银林发生口角,原告黄龙与被告古成龙互殴起来,原告之父黄五存与被告古银林见状也参与互殴。期间,被告古成龙之妻海秀英持铁锨朝黄五存的背部击打数下,被告古银林手持砖块朝原告黄龙头部击打一下,苏舍手持一根木根朝海秀英背部击打,黄五存持铁铲朝被告古成龙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古成龙头部受伤。2014年6月10日至13日,原告黄龙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药费1540.78元,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前臂皮肤裂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同年6月27日,同年原告黄龙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其甲状腺、颈部血管作超声检查及对其眼睛进行超声影像检查,花去医疗费919.91元,10月14日,原告黄龙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其甲状腺、颈部血管进行超声检查花去医疗费408元,11月7日,被告古成龙、古银林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同年11月5日,原告黄龙在西吉县济民堂大药房自购药花去55.5元。被告古成龙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黄龙受轻微伤,被告古成龙、古银林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龙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龙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甲状腺、颈部血管作超声检查及对其眼睛进行超声影像检查诊疗,其检查诊疗上述疾病所花1327.91元及55.5元自购药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赔偿因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500元、55.50元自购药等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黄龙实际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误工期为9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龙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且大部分票据为出租车票据,本院综合原告黄龙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节,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次纠纷中原告黄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4.46元、护理费284.4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9.7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古成龙、古银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96.79元,原告黄龙承担3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黄龙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古成龙、古银林虽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但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被告古成龙、古银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古成龙、古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龙医疗费15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4.46元、护理费284.4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09.70元的70﹪,即189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古成龙、古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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