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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毅骢诉王凯旋、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骢,王凯旋,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冯毅骢,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旋,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人:王凯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冯毅骢诉被告王凯旋、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洛龙区农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骢的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告王凯旋和洛龙区农办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19时10分,被告王凯旋驾驶公车豫C914**号小型(桑塔纳SVW7180Cei)轿车,沿望春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春门街053号路灯杆附近时,遇冯毅骢沿望春门街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冯毅骢肢体相撞,造成冯毅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〇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髋部外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等伤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共支付医药费66954.19元(其中被告王凯旋支付了22000元医药费及1506元的手术费,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王凯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毅骢的行为违反第62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凯旋驾驶的豫C914**号小型(桑塔纳SVW7180Cei)轿车系公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洛龙区农业办公室,被告王凯旋系洛阳市洛龙区农业办公室主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凯旋的违章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农业办公室作为车主却属于对车辆管理并视国家的禁止规定于不顾,导致公车私用酿成2月11日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592.19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因伤残鉴定结果的确定,原告增加外购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增加项目及增加额度分别为:外购医药费增加1350元、误工费增加5173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共计增加额度为55305.9元,各项损失共计185898.09元。被告王凯旋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42000元,所以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时隔8个月才申请鉴定,违背常理,势必会增加答辩人不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龙区农办: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增加的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鉴定结果与一般的、合理的结论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超过正常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称的“洛阳市洛龙区农业办公室”经机构改革已更名为“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2014年2月11日19时10分,被告王凯旋驾驶公车豫C914**号小型(桑塔纳SVW7180Cei)轿车,沿望春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春门街053号路灯杆附近时,遇冯毅骢沿望春门街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冯毅骢肢体相撞,造成冯毅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出院,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共计48天,期间陪护2人。2014年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4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毅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毅骢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凯旋垫付了22000元医药费及1506元的手术费,并认为被告第二次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属于造成其流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豫C914**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龙区农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凯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23506元,在本案审理中支付原告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67854.19元;2、误工费13450.67元;3、陪护费1400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6240元(30元/天×208天);6、交通费111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3398.03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原告经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项目及增加额度分别为:外购医药费增加1350元,医疗费为69204.19元:误工费增加5173元,增加后为18623.6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共计增加额度为55305.9元,各项损失共计185898.0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第7201401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凯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被告各自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7113.7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65113.79元(63607.79+1506),本院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385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医生的外购证明,其外购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不显示姓名、药品名称及出票日期,无法与外购证明相对应,考虑到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本院酌定2000元,对缴款人为王凤娟240.4元的发票不予认定。2、误工费18623.67元。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其工作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2月11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30日,共计293天,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365天×293天=19579.98元,原告要求18623.67元,故依照其诉求金额认定。3、护理费10608.75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共计住院48天,期间2人陪护,有陪护证予以证明。对于出院后护理期限未鉴定,但诊断证明书上有医嘱“术后2月内避免下肢负重行走”,其手术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出院为2015年4月1日,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40天。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48天×2人+40天×1人)=1060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住院共计4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48天×15元/天=1440元。5、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共计48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48天×10元/天=480元。6、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发生车祸时为早孕状态,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人流,精神伤害较大,且经鉴定也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第1-8项共计157549.11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与人发生事故,被告王凯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冯毅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妥。因豫C91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能由其赔付的项目数额,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8623.67元、护理费1060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51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671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69033.79元。)。1、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88515.32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8851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69033.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59033.79元,由被告王凯旋承担80%,即47227.03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凯旋已承担,原告应承担20%即140元。2、上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8515.32元(88515.32+10000)。被告洛龙区农办系车主,被告王凯旋系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车祸,故应由被告洛龙区农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凯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前期支付原告43506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洛龙区农办应支付原告47087.03元(47227.03-1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毅骢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515.32元。二、被告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毅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87.03元。三、被告王凯旋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8元,原告负担818元,被告中国共产党洛阳市洛龙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办公室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