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诉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诉保字第00020号申请人: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双涧镇双涧村307线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文侠,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632337-4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号*号商办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2649-4.负责人:徐飞龙。申请人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户名: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账号:2710201021000160453)。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车(车牌号:皖S2L7**、皖S2L7**、皖S200**、皖S2L5**、皖S2H7**)作为担保。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陆地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