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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达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石某某2,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石某某不满,在本市沙冲路光明荷泰酒店402房间,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石某某左肋部杀伤致其胸腔积液、皮包膜下积���,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荷泰酒店402房,因之前的纷争持匕首将原告杀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10,964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6,6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请提供了误工证明、医疗票据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石某某不满,在本市沙冲路光明荷泰酒店402房间,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石某某左肋部杀伤,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因外伤致其胸腔积液、脾包膜下积血属轻伤二伤。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七天。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鉴定的结果,并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0时29分,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认罪。对被害人石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无异议,但无力赔偿。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石某某有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持凶器将被害人石某某杀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964元、误工费人民币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被害人因伤需营养补给及交通实际费用的发生的具体情况,对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故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