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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川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系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街5号1幢2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双系四川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产品分销加盟商。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双与同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龙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人李双将其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大南街18-20号商铺、四川省仁寿区文林镇新南街政府办公楼底层砖混结构房屋1间(面向政府办公楼从右至左第四间)商铺、四川省洪雅县上正街118号商铺一定期间内的承租权转让给同步公司。在签订过程中,李双向同步公司表示“李双已向原房东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同步公司的租金及转让费直接支付李双即可”。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双未经上述三个铺面房东的同意,带领徐某某、刘某、李某分别冒充三个铺面房东,与同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李双向同步公司出具《声明书》及证明其与房东解除租赁关系的三份《补充协议》。同步公司基于李双出具的声明及李双虚构的“已代为支付下一年房租”的事实,向李双声明中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商铺租金及转让费。合同签订和同步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李双与同步公司签订关于李双租赁的眉山市东坡区商铺的转让合同后,让他人冒充原房东与同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李双在未支付原房东房租的情况下,谎称已支付原房东下一年租金,骗得同步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在公司办公室用网银支付的方式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人李双指定户名为杨芳的账户(账号)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元及转让费。2.被告人李双与同步公司签订关于李双租赁的仁寿县文林镇新南街的商铺的转让合同后,让他人冒充原房东与同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李双在未支付原房东房租的情况下,谎称已支付原房东下一年租金,骗得同步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在公司办公室用网银支付的方式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人李双指定户名为吴霞的账户(账号)支付该商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租金22万元及转让费。3.2012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李双通过汇款的方式向洪雅县上正街118号商铺房东何某某支付2012至2013年租金12万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双让他人冒用房东与同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随后李双发表申明,让同步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向户名为李双的账户(账号)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租金及铺面转让费。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于2012年3月14日离开眉山市后无法联系。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李双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兰林阁大酒店110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双租赁的东坡区商铺2012年4月7日租赁期限到期,被告人李双与商铺房东电话约定续租。仁寿商铺李双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洪雅商铺李双租赁期为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3.被告人李双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双的基本情况。4.房屋信息摘要、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0083058897号房产证、结婚证、洪房权证洪川镇字第H-010830114**号房产证、仁房私字第2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镇上大南街18-20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某、张某庆;何某某租赁给被告人李双的位于洪川镇上正街的商铺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郑某某;安国清系仁寿县文林镇新南街商铺的所有权人。5.《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证实李双租赁仁寿县文林镇新南街的商铺的具体情况及该商铺2012年5月13日后由同步公司与房东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的情况。6.户名为李双、吴霞、杨芳、夏某某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夏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向李双账户转账18万元;于3月2日向吴霞账户转账42万元,向杨芳账户转账48万元。7.户名为何某某的个人账户明细,证实其账户于2012年2月21日有一笔汇款入账10万元,22日有一笔汇款入账2万元。8.关于李双逃逸案工作请示。9.四川省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销商加盟合同、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声明书、证明。1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3.证人张某俊的证言。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系同步公司的出纳。李双与公司签订眉山的几家商铺租赁转让合同后,夏某某依照李双的《声明书》于2012年3月2日、3日在公司办公室用网银支付的方式向李双提供的三个账户共转入108万元。15.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1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9.同步公司市场部经理李某民的证言。20.证人同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1.被告人李双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双归案后对案件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但对收到同步公司房租的性质进行辩解,对被告人李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双退赔被害公司四川同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双上诉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上诉人李双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双安排他人假冒房东,与同步公司签订租赁房屋的协议,在房东与同步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了同步公司支付的房租,并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该事实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李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