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少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少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多次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尽妻子及母亲义务,致使原告及孩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及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因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告所称婚后培养不起夫妻感情也不属实,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对家庭不够关心;我对孩子尽到了抚养责任。我认为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是难免的,原被告并非没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丁,现两个女儿均由原告父母照看抚养。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婚后生育孩子后双方某、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来往不正常,存有外遇,但被告就原告外遇之事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有外遇。现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且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处审查处理表、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双方已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婚内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勇于担起家庭责任,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增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廷廷附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