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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何国辉与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辉,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何国辉,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抚州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10200210953624。被告:刘群,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何国辉(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群(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亮光、被告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国辉人民币拾叁万元(130000.00元)正。此据借人:刘群。”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给我,我要求原告出示支付借款给我的借款凭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借款实际是2008年借的,2013年6月18日重新更换了一张借条。证据二、原、被告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被告;对证据二,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时间也不对。被告刘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刘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手机短信记录的欠原告借款一事是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短信记录被告在七、八年前即欠原告钱,结合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审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6年相识并成为朋友。2008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重新更换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日期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与被告沟通还款一事,被告承诺年底归还但未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刘群辩称的未收到借款,短信中所称的欠款系原、被告其他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刘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群借款不还,应负全部���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过还款,但并没有提及在此之前其他的具体的催讨日期,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刘群欠原告何国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限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何国辉。二、驳回原告何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群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