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殷A等与殷C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A,徐A,殷B,殷C,周A,殷D,殷E,殷F,殷G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殷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原告徐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原告殷B,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C,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被告周A,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被告殷D,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E,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中路。被告殷F,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中路。委托代理人殷E(系被告殷F的父亲),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中路。被告殷G,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原告殷A、徐A、殷B与被告殷C、周A、殷D、殷E、殷F、殷G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A、徐A及原告殷A、徐A、殷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秦华毅,被告殷C、周A及被告殷C、周A、殷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被告殷E(即被告殷F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A、徐A、殷B诉称,原告殷A与被告殷C、殷E、殷G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徐A系原告殷A的妻子,原告殷B系殷A与徐A所生之女。被告周A系被告殷C的妻子,被告殷D系被告殷C的女儿,被告殷F系被告殷E的女儿。原、被告的户口均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房屋内(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2014年9月22日,被告殷C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各项补偿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25,667.46元。长宁区房屋动迁伊始,三名原告就曾与被告殷C提出,因三名原告在上海无住房,希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而非货币补偿款。然而,被告殷C执意要求货币补偿,并于事后提出愿意支付三名原告60万元作为安置费用。三原告认为系长宁路房屋同住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殷E因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被告殷F从未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亦不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因此,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三名原告与被告殷C、周A、殷D及殷G平分,现因三名原告与被告殷C就长宁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殷C支付三名原告长宁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七分之三即1,845,286.29元(三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殷C、周A、殷D辩称,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享有。原告殷A虽然自出生起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至1969年插队落户,但2010年户口再次迁入后再未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徐A仅在生育原告殷D时曾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未满一年,且原告徐A的户口于2010年才迁入长宁路房屋,户口迁入后从未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故不应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此外,原告殷A、徐A户口迁入长宁路房屋前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并在昆山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原告殷D亦享受过经济适用房,三名原告均不应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长宁路房屋系被告殷C经申请承租的公房,不属于父母遗留的祖宅,被告殷C是为了帮助原告完成回上海的心愿而允许三名原告户口迁入长宁路房屋,原告殷A、徐A也因为户口迁入长宁路房屋享受了相应的政府补贴。据此,被告殷C、周A、殷D认为三原告不是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C、周A、殷D主张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应全部归被告殷C、周A及殷D共同所有(被告殷C、周A及殷D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殷E、殷F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身份事项无异议,对于三原告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及享有的动迁利益同意被告殷C、周A、殷D的意见,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E、殷F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长宁路房屋动迁后,被告殷C已经支付被告殷E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60万元,现被告殷E、殷F仅主张共同共有已经取得60万元的动迁利益,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殷G辩称,对三原告陈述的身份事项无异议,对于三原告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及享有的动迁利益同意被告殷C、周A、殷D的意见,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G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要求取得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具体的份额由法院依法裁判。长宁路房屋动迁后,被告殷C已经支付被告小明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60万元,如法院判定被告殷G享有的份额多于6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殷G亦主张取得。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殷A与被告殷C、殷E、殷G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徐A系原告殷A的妻子,原告殷B系殷A与徐A所生之女。被告周A系被告殷C的妻子,被告殷D系被告殷C的女儿,被告殷F系被告殷E的女儿。2、长宁路房屋内共有原、被告九人户口,其中原告殷A、徐A的户口于2010年3月11日迁入,原告殷B的户口于1997年3月20日迁入,被告殷C的户口于1950年4月7日报出生迁入,被告周A、殷D的户口于1979年9月16日迁入,被告殷E、殷F的户口于1999年11月29日迁入,被告殷G的户口于1992年9月1日迁入,后迁出,于2000年前后再次迁入。原告殷A自出生起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至1969年插队落户。被告殷C在长宁路房屋内自出生起住到房屋动迁。被告周A自1979年结婚后开始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至房屋动迁。被告殷D自出生起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至房屋动迁。被告殷E出生后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至1975年,期后偶有回长宁路房屋探亲,主要居住在崇明。被告殷F未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被告殷G自出生后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至1973年结婚,1990年离婚后搬回长宁路房屋内居住,后又搬出,自2000年起在长宁路房屋内有固定居住场所。3、长宁路房屋原系私房,权利人为原告殷A、被告殷C、殷E、殷G的伯父,后上交给国家。嗣后,国家将长宁路房屋交还给个人,房屋性质变更为公房,承租人仍为原告殷A与被告殷C、殷E、殷G的伯父。1998年,经被告殷C申请,长宁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殷C。2014年9月22日,被告殷C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长宁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4,125,6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601,333.85元、搬迁费966.45元、居住按时搬迁奖150,000元、面积将322,15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设备移装费2,83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780,400.16元。《协议》第十八条另约定签约鼓励奖。被告殷C自认《协议》约定的货币安置补偿款4,125,668元及签约鼓励奖18万元均由其领取,其从领取的款项中各支付给被告殷E、殷G60万元。4、1987年前后,被告殷E从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分配取得本市崇明县堡镇街道堡镇中路电业新村房屋(以下简称“电业新村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殷E。1993年12月30日,被告殷E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就电业新村房屋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6年11月7日,被告殷E作为购房人与崇明公积金运用中心签订《崇明公积金运用中心成本价房配售协议》,购买本市崇明县堡镇镇堡镇中路189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堡镇中路房屋”)。购买堡镇中路房屋时,被告殷E支付购房款81,748.44元,被告殷E所在单位补贴购房款23,037元,另享受契税减免4,904.90元。5、原告殷B于2011年申请经济适用房,于2013年7月取得业祥路11弄24号13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殷B一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口摘录单、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居委会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崇明公积金运用中心成本价房配售协议、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市契税减免税凭证、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5日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周A陈述其1982年至1983年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1998年至2001年间每周末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其余时间探亲时回长宁路房屋内居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A提供了长宁路房屋内的照片一组,对此六名被告认为照片拍摄于房屋动迁后,且无法反映原告周A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审理中,因各方各执己见,至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除承租人殷C外,原、被告是否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是否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被告殷C系长宁路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应当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关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住人,鉴于双方有争议,本院将据此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殷A、徐A、殷B。本院认为,原告殷A户口在长宁路房屋内,且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在他处无房,应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徐A虽然户口在长宁路房屋内,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满一年,故不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殷B户口虽然在长宁路房屋内,但其已经取得了经济适用房,应视为享受了国家福利性质保障住房,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二、关于被告周A、殷D。本院认为,被告周A、殷D户口在长宁路房屋内,且居住满一年以上,他处无房,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三、关于被告殷E、殷F。本院认为,被告殷E、殷F的户口虽然在长宁路房屋内,但被告殷E已在崇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被告殷F从未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两人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四、关于被告殷G。本院认为,被告殷G的户口在长宁区房屋内,并在长宁路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且他处无房,应属于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可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殷A、被告周A、殷D、被告殷G可作为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殷C共同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具体分割时,对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对于涉及具体名目的奖励费用中针对实际居住者搬迁的归实际居住人所有。考虑到长宁路房屋动迁时,被告殷C、周A、殷D、殷G在长宁路房屋实际居住,故奖励费用中与搬迁有关的费用,即搬迁费966.45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费150,000元、设备移装费2,830元等共计163,796.45元归被告殷C、周A、殷D、殷G所有,其余动迁利益由原告殷A、被告殷C、周A、殷D、殷G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据此,依照动迁协议安置补偿款数额,本院判定原告殷A享有828,374.32元的动迁补偿款,被告殷C、周A、殷D、殷G各享有869,323.42元的动迁补偿款。鉴于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殷C领取并各支付给被告殷E、殷G60万元补偿款,结合法院认定的长宁路房屋的同住人范围,本院判定现在被告殷E处的长宁路房屋动迁补偿款60万元归原告殷A所有,现在被告殷G处的长宁路房屋动迁补偿款60万元归被告殷G所有,其余在被告殷C处的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中228,374.32元归原告殷A所有,269,323.42元归被告殷G所有,剩余动迁补偿款归被告殷C、周A、殷D共同所有。综上,综合考虑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数额、同住人范围及原、被告已经取得的长宁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殷E处的本市长宁区长宁路484弄8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二层统间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归原告殷A所有,被告殷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殷A;二、现在被告殷C处的本市长宁区长宁路484弄8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二层统间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105,668元,其中人民币228,374.32元归原告殷A所有,人民币269,323.42元归被告殷G所有,剩余钱款人民币2,607,970.26元归被告殷C、被告周A、被告殷D共同共有,被告殷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228,374.32元交付给原告殷A,人民币269,323.42元交付给被告殷G;三、现在被告殷G处的本市长宁区长宁路484弄8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二层统间房屋的动迁补偿款600,000元归被告殷G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5.30元,由原告殷A承担人民币8,004.50元,被告殷C、周A、殷D共同承担人民币25,200.60元,被告殷G承担人民币8,4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