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春桧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14号罪犯王春桧,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了(2006)哈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1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春桧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春桧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电焊工劳动,积极肯干,累计加班加点60余工时,完成焊接外加工件600余件;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春桧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