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云与严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程云。被告严永平。原告程云诉被告严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兽药店购买兽药,共欠下兽药款700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药款70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原告记账本上的签名欠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8元药款的事实。被告严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度,被告由于养猪需要,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兽药店购买兽药,至2014年12月5日,仍欠原告兽药款7008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严永平由于养猪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兽药款。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约定有付款日期,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债权人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云兽药款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世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