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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佳与丁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丁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刘佳,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丁葭,男,回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佳与被告丁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佳于2015年8月3日以案件涉案车辆被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应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佳负担。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