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颜义晟与周健、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义晟,周健,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颜义晟。委托代理人高德立。被告周健。被告徐琴。原告颜义晟与被告周健、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义晟的委托代理人高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义晟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0%,后原告每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每年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2010年说母亲摔倒,2011年说原材料积压在家,资金未能收回,2012年又说未能结到账,2013年又找理由说贷款买了房,2014年又是欠账未能���回。2015年2月23日,双方对借款与利息进行了结算,自借款日至2015年2月23日总共五年半时间,被告应付利息为55000元,被告就利息、本金一起打了一张15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息仍为10%。被告的态度虽然诚恳,但是一直一拖再拖,未能还钱,故起讼争。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2500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实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健、徐琴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健、徐琴欠到原告颜义晟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0%的事实;2、被告周健、徐琴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健、徐琴欠到原告颜义晟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还为年利息10%的事实;3、2015年2月22日被告周健书写的借款原因及未能还款说明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义晟与被告周健是战友关系。被告周健、徐琴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颜义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周健借到颜义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从借款日2009.7.16起年利息10%。立字此据,今借人:周健、徐琴,2009.7.16”。后因被告周健、徐琴因故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2月23日双方就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周健借到颜义晟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圆整(¥155000),从借款日2015年2月23日起年利息10%。立字此据,今借人:周健、徐琴,2015年2月2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未付清,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借款原因及未能还款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义晟与被告周健、徐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健、徐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义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周健、徐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