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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秋佴与刘汉明、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秋佴,刘汉明,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乔秋佴,女,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祥锋、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明,男,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黄清枝、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高山镇。法定代表人翁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江,公司职员。原告乔秋佴与被告刘汉明、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秋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锋、被告刘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晓芳以及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秋佴诉称: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州万科.金域榕郡1、2、3、5#精装工程杂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刘汉明,被告刘汉明雇佣原告到该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后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汉明、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35元/天×166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22410元;护理费135元/天×43天(住院天数+出院后一个月)=7560元;交通费20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天数)×30元/天=990元;残疾赔偿金20×30816元/年×10%=61632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残疾鉴定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035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汉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雇佣原告从事杂工工作,有给其发放安全帽,答辩人并无过错。而原告在工地工作,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未佩戴答辩人发放的安全帽,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晋安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鼓楼区,且该证明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内容,该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且该证明系由村委会出具,而村委会并无该职能,无法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地在城镇,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2、误工费:原告已逾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法庭仍然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也只能按原告在(2014)晋民初字第708号判决书中认可的2000元/月标准计算12天进行赔偿。3、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为本案原告是农村户籍,而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答辩人从2013年11月25日至春节过后已经聘用了护工护理原告直至其康复,该期间产生的护工护理费和两人的伙食费均系答辩人支付,有答辩人提供的护工《证明》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有聘请护工护理其生活起居,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也应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7、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确切费用,且缺乏相应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8、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进行支付,以发票为准。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实际产生的以发票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生活完全可以自理,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也已经安排了护工对其进行全面的护理,且原告对于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应不予支持。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刘汉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汉明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刘汉明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四、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无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且原告户口为农村性质,标准应按农村计算;2、护理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原告要求计算43天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需要护理也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依据错误,结论不应采信,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不予认可;7、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及金额,不予认可;8、鉴定费: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制作的,且不应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州万科.金域榕郡1、2、3、5#精装工程杂工项目承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资格的被告刘汉明,被告刘汉明雇佣原告到该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刘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余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地铁皮墙倒塌,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以被告刘汉明已垫付并取走相应票据为由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出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骨折;(2)脑脊液耳漏;2、右侧骶骨、髋骨、坐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我科、骨科随访。2014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次日,该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后双方因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第一次办理有暂住福州市鼓楼区池前14号的暂住证;2015年1月19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义井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乔秋佴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一直租住在池前14号阮宝鹰家。再查明,根据双方陈述,进入事发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但原告受伤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以上事实,有(2014)晋民初字第708号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2908号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截止开庭审理时止,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汉明垫付,因刘汉明未能提供其所保管的相应票据,致该款项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且原告对此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4月22日为165日,而非其主张的166日;月工资2000元,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1000元(2000元/月÷30日×165日)。3、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5元计算符合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骶骨、髋骨、坐骨多发骨折,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相关费用支出,故原告请求按43天计算护理期,不予采纳。护理期可按住院天数即13天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755元(135元/天×13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计算,每天30元的标准视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共计390元(13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支持该项主张提供福州市公安局开具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暂住证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暂住证两张以及义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己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原告自行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亦无不当,故应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提供的最初暂住证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距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仅仅5个月左右,但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目前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费600元照片费50元,合计6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80元的关于器具费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仅主张该项损失为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10000元未提供医院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上述费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的为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75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82227.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明系原告乔秋佴的雇主,原告乔秋佴为被告刘汉明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乔秋佴与被告刘汉明均对原告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无异议。鉴于被告刘汉明作为雇主,对雇员在生产作业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进入工地做工必须佩戴安全帽而却未戴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可以依法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8222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559元。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州万科.金域榕郡1、2、3、5#精装工程杂工项目承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资格的被告刘汉明负责雇佣劳动者进行施工,应当于雇主即被告刘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秋佴各项损失57559元;二、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汉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乔秋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3.5元,由原告乔秋佴负担706.5元,由被告刘汉明及被告福清市融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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