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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XXX与罗福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福利,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利。委托代理人楚立广,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振贤,徐水县安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福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立广、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京石高速铁路施工建设期间,罗福利于2012年4月7日找XXX看护施工工地线路,双方商定每日劳务费80元。XXX于同年4月8日到岗值班看管线路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共出工169个,XXX已支取工资6000元。后经XXX多次找罗福利催要尚欠工资,罗福利于2014年12月19日给XXX打下欠条一份,载明:“中铁一局欠XXX工钱7520元,罗福利。2014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罗福利为XXX所打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罗福利联系XXX到高速铁路施工工地看护线路,双方商定好报酬,结合罗福利给XXX所打欠条,足以说明XXX的工资款应由罗福利负责发放。罗福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高速铁路施工方尚欠XXX工资的事实,故认定XXX主张的工资款7520元应当由罗福利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罗福利偿付所欠原告XXX工资款7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福利负担。”判后,罗福利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雇于中铁一局高铁施工工地看护线路和线路放电线工作,老板是宋桂德,2014年4月,老板让我联系找人看护线路,上诉人找到XXX,工资每天80元,期间我村工作负责的没有丢线的工资老板都付清了。因部分线路丢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资未付清,上诉人曾到沧州找宋桂德讨要工资未果。在被上诉人的诱骗下,我给被上诉人写一证明条,注明是中铁一局欠款,上诉人未承揽工程,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工资7520元的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正确,被上诉人XXX是上诉人找去看工地的,工资由上诉人承诺每天8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是受雇于中铁一局,且自己每天挣100元,每天有20元的利益。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写明了具体款数,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支取了6000元工资,都是从上诉人手里支取的,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从未骗取上诉人打欠条,上诉人是成年人,且曾在2014年5月25日给其他人打欠条,而给被上诉人打欠条是时隔几个月之后,上诉人说是被被上诉人骗取的,不应认可。所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应由上诉人支付欠款。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XXX主张是上诉人找去看护线路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认可由其受施工单位指示帮忙联系找人看线,但对其本人承包该项工作并作为雇主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雇佣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原审中罗福利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罗福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条子是证明条,真正的欠款方应为中铁一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供大因镇南白塔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人贾某甲、贾某乙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实工程是中铁一局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承包该工程线路的看护工程。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本村村民刘克田因在中铁一局看护线路摔伤后由中铁一局赔偿医疗费用,证实上诉人未承包工程也未与中铁一局合作,其身份与被上诉人一样是看护高铁线路而收取劳务报酬。证人贾某乙证实自己也是罗福利找的去中铁一局看线,宋桂德未支付报酬,其找宋桂德手下的一个老板宋广成讨要的看线报酬。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条子注明了中铁一局欠XXX工钱,且条子下面注明王友尔2天160元,李树林2天160元等字样。被上诉人XXX称罗福利想怎样写就怎样写,反正工钱向他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其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劳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该条子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依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条子实为证明条,从字条的内容看,上诉人明确写明了中铁一局欠被上诉人XXX7250元,且条子下面注明王友尔2天160元,李树林2天160元等字样。由此可见仅以此字条认定上诉人罗福利在本案中其身份为被上诉人之雇主,证据明显不足。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上诉人应认定为施工单位雇佣的劳务人员更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自己已经支取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在原审陈述与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对从上诉人罗福利手中支取劳务报酬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合上述事实,仅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上诉人罗福利不具有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向用人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罗福利的上诉合法有据,对其上诉主张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X对上诉人罗福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庞 茜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