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温荣源与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荣源,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素斌,温权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荣源,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稀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温荣源,董事长。原审被告金素斌,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审被告温权,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上诉人温荣源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素斌、温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温荣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纠纷性质应属股权转让纠纷,争议款项实为股权转让价款,并非企业借贷纠纷,不应适用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定。2.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均未在《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及《变更和补充协议》中签章为由否认前述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三份协议虽无原审被告的签章,但协议的签订主体包括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内容对本案诉争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有明确表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3.与本案相关协议已明确约定因履行纠纷协商不成,由目标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目标公司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辽宁省辽阳市,依据该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分析,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温荣源的主持下,将4000万元的款项借给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温荣源、金素斌、温权三人共同设立为由,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荣源、金素斌、温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有转款凭据、董事会决议的起诉证据予以证明,未涉及公司的增资和分立等事项,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应系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正确。上诉人温荣源认为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提交其与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分立协议书》及《变更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该三份协议均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目标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目标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该三份协议是对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增资、分立等事项进行的约定,其法律关系与本案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不同,且本案的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素斌、温权均非前述三份协议的签约主体,故前述三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也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冕宁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及利息,根据其起诉之日的级别管辖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温荣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