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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傅权抢劫、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347号罪犯傅权,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大连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8月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傅权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傅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傅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35年8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