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春燕与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燕,薛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苏春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8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企业员工。被告薛浩,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苏春燕诉被告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燕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薛浩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钱45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日还款,且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薛浩一再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薛浩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薛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薛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春燕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1日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苏春燕的庭审陈述、原告苏春燕提供的被告薛浩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苏春燕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浩向原告苏春燕借款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交往原则,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浩偿还原告苏春燕借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薛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脱兴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