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美华,李小荣,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江西兰渤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美华,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李小荣,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兰渤啤酒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浮梁县。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美华与被执行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江西兰渤啤酒有限公司、李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 剑审 判 员 厉建军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世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