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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民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鲁山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宋民义,又名宋民,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张运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杨红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帅伟,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梁洼镇北街村*号院**号,鲁山县。原告宋民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支公司)、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民义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民义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许,秦留正驾驶豫D570**号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雷家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中撞伤,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现被鉴定为二个X级伤残。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36.15元,其中医疗费34407.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42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366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20元,摩托车损2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0元,应赔偿91436.15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豫D570**的交强险,三责险均投保本案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原告的6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鲁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实因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合同约定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内酌定,摩托车损失如果没有合法的评估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华通公司的雇佣司机秦留正驾驶华通公司的豫D570**号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雷家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民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民义受伤。原告宋民义在瓦屋乡卫生院紧急处理后,于当日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骨盆骨折3.头面皮肤裂伤4.双上肢外伤5.腰部外伤6.左侧7、8肋骨骨折7.泌尿系结石。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治疗,陪护2人。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3日计91天,在瓦屋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50元,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894.67元。2015年5月1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留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民义无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宋民义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民义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同时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费用为416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鲁山支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并无提供该鉴定结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并无申请重新鉴定。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570**号客车在被告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交强险的保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500000元。2、原告宋民义于2013年5月1日与鲁山县诚顺德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到该公司上班,食宿在公司,月资3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3、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附在鉴定意见后的该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显示:法医临床鉴定。4、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72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通公司垫付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华通公司的雇佣司机秦留正驾驶华通公司的豫D570**号客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雷家岭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民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民义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支公司虽在审理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并无提供该鉴定结论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并无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民义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3年5月1日与鲁山县诚顺德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到该公司上班,食宿在公司,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瓦屋乡卫生院350元,鲁山县人民医院29894.67元,共计30244.67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在鲁山县诚顺德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资3000元,日资100元,伤残鉴定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的前一天计195天,计算为19500元(100元×19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鲁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陪护2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可支配收入28472元的标准、日均78元计算为14196元(78元×91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730元(30元×91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10元(10元×91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鉴定费酌定7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自己身体两个十级伤残,给自己及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3820.15元。扣除被告华通公司垫付的60000元为73820.15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上述赔偿款项,应先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责任划分负担。因此,原告宋民义的损失73820.15元应由鲁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华通公司垫付的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4163元,因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没有“预期手术费的评估”,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所有该项执业权力时,本院认为该鉴定所的该项评估行为超越了其执业范围,应为无效,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及交通费,以及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民义73820.15元,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民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宋民义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姿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