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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与张广辉、薛亚民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张广辉,薛亚民,郏县老战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李付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辉,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审被告薛亚民,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审第三人郏县老战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李自军,总经理。上诉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权债务关系,包装物中的肥料是否由我企业生产,产品是否合格,缺失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能提供出包装物,内中真伪缺少直接供货者的鉴定程序,需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原审被告确定合同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后再行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郏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原告张广辉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太康县中西三高微肥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