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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传银与马鞍山通宇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银,马鞍山通宇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96号原告:夏传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通宇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忠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传银与被告马鞍山通宇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传银诉称:2000年5月29日,夏传银与高卫红因单位内部承包事宜发生争执,高卫红将夏传银的左食指咬断。2000年10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马中法鉴字2000第08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夏传银伤残等级为十级。2006年9月25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非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夏传银因左食指末节离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夏传银多次联系通宇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双方约定按照工伤九级标准支付夏传银各项损失。2012年1月7日,通宇公司出具相关文件表示同意对夏传银进行补偿,但通宇公司至今未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夏传银故诉请判令通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宇公司辩称:夏传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夏传银受伤一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通宇公司共向夏传银支付各项补助75673.7元。夏传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更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依法认定工伤。夏传银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夏传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通宇公司出具的报告文书一份,证明通宇公司对夏传银受伤系工伤予以认定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通宇公司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对夏传银进行赔偿的事实。针对夏传银所提交证据,通宇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工伤案件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但夏传银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对证据4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未提及通宇公司的名称,只是对夏传银和他人发生纠纷进行的鉴定。并且是金家庄法律服务所委托的,与夏传银也没有关系。从鉴定结论看夏传银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没有表述为工伤。对于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夏传银不是因公丧失劳动能力,而是非因公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夏传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对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也能反映出夏传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宇公司认为向夏传银支付的30000余元是困难补助,且通宇公司另行向夏传银支付了42000元的其他补助。双方就此次夏传银受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正因为如此诚心要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通宇公司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一份、2012年5月11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双方就夏传银受伤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通宇公司共向夏传银支付补助70000余元。通宇公司已经对夏传银全部补偿完毕,故其再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夏传银对通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银行电子回单上的账户是夏传银本人的,但其没有收到该4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夏传银所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6、证据4中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通宇公司所提交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夏传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银行账户明细来证明其未收到过通宇公司支付的42000元,故本院对于通宇公司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夏传银所提交的证据4中的鉴定书和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夏传银与高卫红因单位内部承包事宜发生争执,高卫红将夏传银的左食指咬断。2000年10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马中法鉴字2000第08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夏传银伤残等级为十级。2006年9月25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非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夏传银因左食指末节离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夏传银多次联系通宇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2012年1月17日,通宇公司向市城投集团发出“关于夏传银同志工伤要求给予补偿情况的报告”,载明夏传银多次要求通宇公司对其伤残一事给予补偿。通宇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同意补偿,但具体补偿方式无法掌握。并附件《市百一店夏传银因工伤残要求一次性经济补偿解决的报告》。2012年4月11日,通宇公司支付至夏传银徽商银行账户20000元。2012年5月11日,通宇公司支付至夏传银徽商银行账户33673.7元。2012年5月11日,通宇公司支付至夏传银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42000元。夏传银此次受伤至今未进行工伤认定。夏传银之前办理了内退手续,通宇公司每月支付夏传银一定的基本工资,夏传银的社会保险手续仍由通宇公司在为其继续缴纳。另查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通宇公司协商未果,夏传银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通宇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马劳人仲不字(2015)第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夏传银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对夏传银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夏传银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只有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夏传银受伤未进行工伤认定。由于夏传银属于内退人员,通宇公司现在每月还在支付其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夏传银虽不再去通宇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属于解除或终止。故本院对于夏传银要求通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传银对马鞍山通宇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夏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