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长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长江,男,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住所:昆明市巫家坝民航机场对面。法定代表人谈燕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马瑞涛,女,汉族,1985年10月1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鲁长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加油一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鲁长江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告到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加油,因为排队遭到加油站工作人员的无端呵斥,说原告插队并对其进行谩骂,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未及时劝解,也未阻止自方工作人员的激愤行为,导致被告方员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到被告处加油,被告作为经营商,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员工在工作期间未完成工作任务,对原告进行无端呵斥和人身伤害,被告未对员工进行合理管理,未及时阻止冲突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受轻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388.54元(医疗费41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6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情和后期治疗鉴定费1590元、眼镜损失28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被告中航集团加油一站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违反安保义务曲解了安保义务的规定,本案系原告不按加油站的规定逆行加油,我方工作人员制止时原告先动手打人造成的,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013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从出口逆行进入我站6号加油机加油,由于当时处于加油高峰期,排队加油的其他人员劝说原告退回去,原告不予理睬。后我站领班何江出来解释劝说,原告仍不听,一直辱骂何江,并动手推搡何江双方发生冲突,我站其他工作人员及排队加油的人员均过来拉架,原告变本加厉,并将我站工作人员陈荣子鼻梁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之后原告从后备箱拿出一把铁铲,我站工作人员将原告铁铲抢走。事件系原告自身过错引起,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身上的伤系原告殴打我方员工何江时,何江进行自卫造成的。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驾驶云A801**车辆到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加油。车辆从出口进入加油站六号加油机,因车辆油箱与加油枪相反,且影响了从加油站入口进入加好油的车辆出行。加油站员工认为原告系逆行驶入无法正常加油,要求原告后退,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驶入,争执中原告情绪激动下车后先推了被告的员工何江,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吵打中致原告鲁长江、被告员工陈荣子二人鼻骨骨折。原告当天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076.8元、门诊治疗费1080.75元。2014年3月16日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长江的损伤为轻伤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情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鲁长江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长江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因此支付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790元。事件发生后,双方经春城路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鲁长江到被告加油站加油,被告加油站员工对原告逆行无法正常加油时,在处理过程中方法过于简单,说服原告后退车辆不够耐心,双方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出口逆行进入加油站,在没有及时得到加油时情绪激动,态度粗暴先推了被告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同时将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打伤,整个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伤后的住院费、门诊费4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10647.55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61元,其中包含当天加油的费用35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交通费只应支持1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758.55应根据双方在此次吵打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承担70%即7530.98元,原告承担30%即3227.56元。原告主张其眼镜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此事件中受到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长江经济损失人民币7530.98元;二、驳回原告鲁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鲁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悖法律规定。事发加油站通道口并无出入口标志牌,无领导管理,无任何指挥人员。鲁长江所驾车辆并未逆行及插队,所发事端系加油站员工出言不逊,并谩骂殴打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逆行有误,且判令上诉人鲁长江承担3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第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诉的车辆维修费、眼镜费、交通费中加油费的判处结果属于无视证据,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鲁长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航加油一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我方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鲁长江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持如下意见:1、加油站并未设置进出口标识,鲁长江并未从出口逆行进入加油站;2、发生争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言不逊,辱骂上诉人,且多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3、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航集团加油一站的意见如下:1、不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鲁长江支付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评估鉴定费;2、主持调解工作的并非春城路派出所,而是日新派出所3、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事发加油站是否设置有进出口标识?鲁长江所驾车辆是否系逆向驶入站内?2、加油站工作人员是否对上诉人鲁长江进行了言语侮辱?3、加油站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鲁长江的车辆是否进行了损害?4、鲁长江因本次事件是否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情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费?关于事实争议1,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至事发加油站进行了实地查看。事发加油站在车辆前行道路左侧,前行道路前方系死路。加油站入口处位于面向加油站方向的左侧,有黄色字体的入口标牌,右侧出口处有红色字体的出口标牌,站内道路地面上划有与出入口方向一致的通行标识。现场查看过程中,有两辆车辆逆向行驶从出口处驶入,停至加油机前进行加油。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发当日,鲁长江的车辆驶入加油站第一排最右侧加油机时车头方向朝左,与出入口及地面通行标识方向相反(面向加油站方向)。上诉人鲁长江认为出入口标识系事发后安装,提交事发后加油站照片予以佐证,并请求证人赵力出庭作证。但该照片并未摄全加油站全貌,不具证明性;且证人赵力系上诉人鲁长江的女婿,二人存在密切关系,赵力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发加油站设置有出入口方向标识,且上诉人鲁长江车辆行至加油机处时,车辆行进方向与加油站进出口方向相左。关于2、3两点事实争议,上诉人鲁长江主张其所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并请求本院向日新派出所出警民警核实并调取另外两个摄像头所摄影像予以证实。经审查,诉辩双方所提交的视频均为一份,内容一致。该段视频仅有影像,并无声音,无法证明加油站员工是否辱骂上诉人,且视频中并无加油站员工损坏上诉人鲁长江车辆的影像。另经本院向日新派出所民警调查,事发后民警所看视频仅为一份,并非三份,该份视频已由警方拷贝留存,上诉人鲁长江向法庭提交的视频系其至警方处拷贝而得。另针对车辆受损事实,证人赵力亦出庭作证证实,但因赵力系上诉人鲁长江的女婿,二人存在密切关系,赵力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鲁长江对其主张的上述两点事实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争议事实4,上诉人鲁长江一审已提交相关费用单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已客观产生。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中存在如下两个笔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后,本院纠正如下:1、上诉人鲁长江住院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2、主持双方调解的应是日新派出所。其余事实经查证,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应为多少?二、上诉人鲁长江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长江至事发加油站加油时,客观上车辆停靠加油机的方向确实与加油站正常出入方向相反,因未及时得到加油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上诉人鲁长江在应对纠纷时情绪不够冷静,行为有不当之处,对最终发生双方肢体冲突的后果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趋于公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责任划分比例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针对上诉人鲁长江持异议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上诉人鲁长江主张的交通费461元系事发当日至加油站加油所支出的350元款项及111元停车费。因其并未举证证实所加汽油均用于与本案相关的事宜,且无法证明停车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461元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扣减加油费单纯依据停车费发票计算交通费的方法有误,考虑到上诉人鲁长江因伤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2、眼镜损失费。上诉人鲁长江伤情为左侧鼻骨骨折,且其到庭时配戴眼镜,身份证所附照片显示其日常配戴眼镜。又因争执发生突然,戴镜者先脱镜再发生与他人肢体冲突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推定上诉人鲁长江所戴眼镜确系被加油站员工击打其脸部时损坏,一审判决未对此项损失进行确认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鲁长江主张的该笔费用合理,并未超出基本款配镜的市场价格,故本院确认眼镜费为280元;3、车辆维修费。上诉人鲁长江并未举证证明加油站员工有损害其车辆的事实发生,故一审为支持其该笔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纠纷上诉人鲁长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定上诉人鲁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加油一站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所致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5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费2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27.55元。被上诉人加油一站应承担损失的70%,及7789.2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有关费用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鲁长江经济损失人民币7789.29元;三、驳回上诉人鲁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元,由上诉人鲁长江负担人民币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负担人民币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上诉人鲁长江负担人民币12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云南石油有限公司昆明机场加油一站负担人民币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