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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淑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394号原告徐淑芳,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继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原告徐淑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吕继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淑芳诉称:2012年11月26日,张建岩驾驶车号为×××车辆在通州区台湖镇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徐淑芳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入院治疗费用。2015年3月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9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我方愿意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我方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6日,事发当时车号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其已经进行部分理赔,理赔金额为57957.13元,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其他为医疗费。本案听从法院判决,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中铁物流路口,张建岩驾驶车号为×××车辆与徐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淑芳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建岩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徐淑芳被送往北京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后,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日在北京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经查,张建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双方均认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经核实,原告徐淑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原告徐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徐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徐淑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