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欧阳利梅与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利梅,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欧阳利梅,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529。委托代理人:欧阳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冬冬。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源市新市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黄咏泉。委托代理人:许以谦,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大双。原告欧阳利梅诉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尉、朱冬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以谦、冯大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按2%利率计算月息,并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原告服务费,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的,则应双倍支付前述款项给原告。该笔借款由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登记。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8日,且服务费提高到l%。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份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已达9个月之久。且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借机搪塞,毫无偿还借款的意思。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服务费24万元;4、依法处置抵押土地,抵偿原告借款;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实际金额只有1170万元,原告预扣了30万元的利息,所以才显示有1200万元,我方要求按实际金额1170万元处理,另原告要求收取服务费是变相收取利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另每月还需支付服务费0.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170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咏泉账户上。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6月28日,并将服务费提高到每月1%,借款利息每月2%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借款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6份由2014年2月至同年8月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曾经归还过利息168万元及本金46万元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这只是被告归还2014年前的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没有归还,且被告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利息,现原告只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之前的不再追究。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在庭审时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理由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但是根据原告的转账凭证显示,其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金额只有1170万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涉及到大额交易的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实际发生依据,故此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170万元,原告主张120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民间借贷一般只能产生利息上的收费,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合符法律规定,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另约定每月按1%计收借款服务费,原告收取该费用于法无据,实质上是变相收取借款利息;故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这些款项,但这些款项均是发生在2014年8月份前,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的实际性质,而原告承认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前的部分利息,对于这些款项,即使以本金1170万元按月息2%计算,尚不足以支付2014年前的利息,故此被告认为有46万元是归还本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洲邦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欧阳利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12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9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光审判员 童伟娟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