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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闵X与宫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X,宫XX,闵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562号原告闵X,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宫XX,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闵XX,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闵X与被告闵XX、宫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闵X,被告闵XX、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X诉称:因2005年建房,被告人资金不够,向原告索要资金两万元整,并向原告承诺给付一间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131号院六间北房东侧一间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闵XX、宫XX辩称:我们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闵X系被告闵XX、宫XX之女。原告闵X称在2005年翻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131号院(以下简称131号院)北房六间时,其本人有出资,为此,原告闵X提交了村委会出资翻建证明。而原告闵X于2006年7月才毕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原告闵X在2005年翻建131号院六间北房中是否有出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闵X于2006年7月才毕业,其仅提交村委会证明在翻建中有出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131号六间北房中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闵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