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周某。被告侍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2008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故婚���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懒惰,整天游手好闲,仅依靠原告理发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加之,原告因子宫肌瘤切除子宫后,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的痛苦,反而每每强行进行性生活,并对原告施行虐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侍某于2008年初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并���家庭担负起责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侍某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