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外号“玲玲”),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系本区吸毒人员,2014年5月至7月,熊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童某、舒某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给熊某某,要其送100元(人民币、下同)的甲基苯丙胺到洪江区蓝月亮宾馆,后熊某某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区季家冲巷子遇到杨某某,便将毒品卖给杨某某,获毒资100元。2、2014年5月的一天,杨某某又打电话给熊某某,要其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洪江区广播局门口,后熊某某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该地点卖给杨某某,获毒资100元。3、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童某知道熊某某吸食毒品,便在洪江区地下宫按摩室向熊某某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熊某某获毒资100元;大约过了一个星期,童某在洪江区地下宫按摩室再次向熊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熊某某获毒资200元。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舒某某打电话给熊某某让其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洪江区沅江路盲人按摩店,后熊某某携带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该地点卖给舒某某,获毒资1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从被告人熊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材料、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某、童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熊某某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熊某某的手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还公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沈召干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