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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利军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利军,武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利军,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军,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武利军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利军委托代理人刁飞飞、被上诉人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建军、武利军系兄弟关系。2005年5月1日,武利军向武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武建军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6月30日(05年)还,到期如不能全部归还,本人自愿把贸易公司家属楼(二号)一单4号归武建军本人。借款人武利军05.5.1。借款到期后,经武建军多次催要,武利军拒不偿还,故武建军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武利军向武建军借款,有武利军出具的借条为据,武建军、武利军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故武建军要求武利军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武建军要求武利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武建军、武利军之间的关系及本案具体情况,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武利军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武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建军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武利军负担。宣判后,武利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武建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武建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武建军答辩称,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武利军对欠钱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武建军向武利军主张债权,有武利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武建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武利军上诉称,武建军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结合武利军、武建军双方曾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事实,结合借条以屋抵债的约定,武建军、武利军均对双方存在38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应属明知。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武利军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及时偿还欠款,而不得以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为由对抗武建军的债权请求权。综上,武利军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武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