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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功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志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国。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刘二山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7.4公里左起第四车道时,碰撞路边防护栏后呈左侧翻滑停在路中,此时,张志喜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行驶在左起第二车道,车辆前部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刘二山及同车乘坐人张功国、侯守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二山和张志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刘二山。苏D×××××登记车主系张志喜,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张功国曾因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4366.63元。现张功国因右肱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888.1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1、张功国车祸致右侧桡神经中-重度神经源性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结肠回××部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横隔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05天,护理期限为160天,营养期限为160天。张功国支付鉴定费2115元。张功国提供了苏州百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和户籍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苏州务工,月收入为6000元。张功国有一子张和宇(已满8周岁)。张功国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988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3200元;4、残疾赔偿金91106.40元;5、误工费550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0元;8护理费11200元;9、鉴定费2145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19249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功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D×××××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为刘二山、张志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刘二山、张志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志喜因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志喜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91106.40元(32538元/年×20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3、误工费51300.74元(46234元/年÷365天×405天);4、护理费11200元(70元/天×16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0元(20371元/年×10年×10%÷2);6、鉴定费2115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73507.6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超过部分63507.64元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刘二山各承担31753.82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988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3、营养费2400元(15元/天×160天)。以上合计13008.10元,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刘二山各承担6504.05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和项目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金额和项目,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功国的各项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48257.87元,由刘二山承担38257.8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功国各项损失148257.87元;二、刘二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功国各项损失38257.8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功国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张功国几处伤残的累计指数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张功国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三、张功国的儿子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四、鉴定费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功国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志喜、刘二山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功国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张功国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功国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竹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现住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州百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与张功国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功国在事发之前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具有非农性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功国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因张功国的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之上对另三处伤残进行适当比例的上浮,并无不当。所以,原审法院对张功国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无不当。第二,关于张功国的误工费,根据张功国的工作性质,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功国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原审法院按照张功国所从事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抚养人张功国的收入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第四,关于鉴定费,此系张功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正当的司法辅助手段,产生的费用也是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损失一并计入张功国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